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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资深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以优异的成绩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先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和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敏捷思维和良好的沟通能力。

  执业多年来,凭借娴熟的专业技巧及独有的办案视角和办案思路,对客户认真负责及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业务,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现该律师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律师网www.xy6969.cn首席律师。

   主要诉讼服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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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http://www.xy6969.cn/article.php?id=1408  发布时间:2009-03-09 点击率:3702

  一、什么是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终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它可分为两类:(1)自然终止,指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2)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二、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均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目前深圳的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不支持员工因劳动合同终止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三、关于国有企业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企业应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1996年深圳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研讨时曾有分歧,但经过研讨当时已取得一致意见,并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该意见是:劳动合同终止,不论用人单位是国有或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当时达成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是:

  (1)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否给予劳动者补偿金的问题,目前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该法第28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上述立法说明,除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正是这样,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劳动法的一般原则是不补偿原则。根据劳动部文件,所谓国家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这样,虽然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不补偿原则,但国有企业作为例外仍然需承担补偿责任。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重新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该条例第30条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在明确规定企业应进行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中,“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在其例。应当说,《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那么,在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时,是否也同时适用劳动部《意见》所做的“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除外规定呢?我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本身在确定“不补偿原则”时,并未同时规定例外情况;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深圳市人大或深圳市人民政府均未通过立法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等形式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不予补偿”原则作例外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立法精神和适用规则是,无论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合同因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均可不给予经济补偿。

  (2)特区劳动立法中的变通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规定》,授予深圳市人大和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下,作变通性立法。这种变通性立法在深圳特区内适用。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再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深圳特区的授权立法权。《立法法》第65条、第81条再次明确,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认为:深圳特区有权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作出不同于全国行政法规的立法;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上,全国和特区存在两种不同立法时,在经济特区应优先适用特区立法的变通性规定。因此,《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所确定的“不补偿”原则应适用特区内所有企业。

  (3)《暂行规定》与特区现实严重脱节。首先,国务院《暂行规定》是在1986年制定的。当时我国经济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劳动力市场在全国范围内远未形成,劳动合同制才刚刚试行,社会保障体制特别是失业保险机制尚未建立。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国有企业在当时的环境下,对员工进行一定的补偿是必要的、合理的。然而,国务院15年前制定的《暂行规定》与现在社会保险体系逐渐完善、劳动力市场初步建立的新格局已不相适应。国务院早在1993年就制定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深圳市继一系列社会保障法规出台后又于1996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上述法规进一步完善了深圳的社会保障制度。企业不仅要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且还要缴纳职工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在被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依法享受失业救济。

  其次,适用《暂行规定》使国有企业员工在合同终止时不仅可以享受失业救济,还可以享受企业经济补偿;而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员工则不能享受经济补偿。这种以企业所有制形式划线,对企业、对员工都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最后,深圳特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失业救济制度。目前,深圳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已接近100%,这种情况显著有别于全国的大多数省区,更与1986年时全国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如果司法中仍然适用已与特区现实严重脱节的《暂行规定》,将不利于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不利于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竞争,更不利于国有企业的脱困和扭亏。

  总之,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出发,应坚持不管任何所有制的形式企业,合同期满终止,均实行“可以不补偿”原则。

  需要补充的是,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已经明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深圳劳动仲裁及司法实践的做法。热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敬请读者留意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果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必须执行。

  四、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第2款和第10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8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医疗期内。

  (2)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即通称女工“三期”)。

  (3)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4)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再终止的情况。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条如何理解和适用?实际上,大家对条文的原意都能理解,问题是该条没有明确此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很多人认为,既然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法司法解释用的词是“终止”,那么终止劳动关系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当,理由是:

  (1)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上分析,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如果继续聘请劳动者,应当主动、及时与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这样才符合劳动法要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等。只有这样才能引导、约束用人单位及时依法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很容易“钻空子”,如在员工入职时依法与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然后可以随时终止该员工的劳动关系,且无须任何经济补偿,这不是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吗?

  (2)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上分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员工,但没有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实质上是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六、如何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1)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将终止其劳动合同,提前多少天通知,法律并未规定。在实践中,只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即可。

  (2)目前,劳动法和深圳特区的劳动法规对如何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员工因不知道如何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而常引发劳动争议。

  该办法第25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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