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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

时间:2010-02-11 16:40:40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
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

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

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
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应坚持的几条原则。
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
就企业改制案件而言,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就破产案件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破产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将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破坏法制的权威,必须严防逃债行为。

二是讲究严格依法办案与实事求是相结合。
对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企业破产后应当“关门停产”,但对主要设备停止运转将导致设备损坏、贬值的,可采取诸如“出租资产,开门生产,原企业破产”等变通做法。
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不动摇。
不能为了一个被改制企业的生存及其职工的利益而拒绝保护被改制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当地所谓社会稳定而在非政策破产财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或者随意地认定金融抵押债权无效。

第二、妥善处理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问题。
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在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原企业债务。对于遗留、遗漏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其中,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遗漏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三、严格规范破产案件审理。
当前亟需做好三项工作:一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操作。必须的法律程序一个都不能少,破产立案标准要严格,债权认定要公开、公正,债权人自治权利要充分尊重,资产变现率和债权清收率要设法提高,对清算组工作则要加强监督。二要强化破产监督,提高指导水平,加大支持力度。破产法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上诉审、申诉审和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初步建立了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省院和各中院要切实用好这些监督程序,强化审中监督;上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审判水平;对于下级法院遇到干扰的案件,上级法院要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竭力保护下级法院规范破产的积极性。三要加强宣传工作,争取最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努力为破产审判创造有益的外部环境,尽力消除各种阻碍破产案件规范化审判的因素。既要注意从正面积极宣传党规范破产的政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政策、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宣传破产法制的功能、具体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重视从反面广泛宣传违规审判对国家大局的损害、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损害、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损害;还要主动宣传法院规范破产的经验,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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