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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妻共有房产 (变更)登记工作细则20040415

时间:2010-05-07 13:45:55

     为进一步完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证载产权人与其配偶申请登记(夫妻)共有权的行为,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申请(夫
妻)共有权登记;
  (一)现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
  (二)夫妻一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含经济适用房)业经登记的;
  (三)夫妻双方离婚前取得的房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对该房产又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权的;
  (四)夫妻一方新建房屋的;
  (五)夫妻一方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房产的;但赠与人、被继承人在赠与书或遗嘱中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受赠人、遗赠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个人所有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夫妻共有的情形。
  二、申请第一条之(一)项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
(三)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
(四)双方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办理上述登记时不审核房屋取得时间与结婚时间的先后顺序。
  三、申请第一条之(二)、(四)、(五)项登记,除提交一般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簿。
  办理上述登记时不审核商品房预购合同的签订时间、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时间或新建房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或房屋的取得时间等与结婚时间的先后顺序。
  四、申请第一条之(三)项登记除应当提交与第二条之(一)、(二)、(四)项相同的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等可以证明原夫妻关系
的证明材料。
  办理上述登记时不审核房屋取得时间与结婚时间的先后顺序,但应审核房屋取得时问与离婚时间的先后顺序。离婚在房屋取得之前的,不予登记;离婚在房屋取得之后的,
准予登记。房屋取得时间以取得房屋的原因行为或原因事件生效时间为准。
  五、申请第一条之(一)项登记时,房屋已设抵押权的,
当事人可选择下列形式之一登记:
  (一)由申请人提交第二条所列的申请文件,申请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
  准予登记的,在原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及其权利范围后,房屋所有权证交还原持证人收执,同时给预告登记权利人颁发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书。预告登记的申请文件、审核文件以及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存根应当归入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
  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不妨碍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及其相应的主债权;但在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后,除为实现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外,对房屋作任何登记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等同于共有权人的权利。
  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前设定的抵押权被依法注销后,双方可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夫妻共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书直接申请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二)由申请人提交第二条所列的申请文件,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增加共有人和抵押人的证明以及申请人自愿承受抵押担保义务的承诺和申请等文件,申请登记夫妻共有权。
  准予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均应记载抵押权。
  六、申请第一条之(二)项登记时,房屋已设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的,除提交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贷款银行同意增加抵押人的证明,以及购房人配偶方自愿以该房屋为原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和申请。
   准予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和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人为夫妻双方。
   七、现有房产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双方按上述规定共同申请共有权登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一方可提交下列文件申请预告登记,保全共有请求权: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审核表)复印件。
  准予登记的,按有期限的房产限制处理,相关文件不归入产权产籍档案。
  上述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0日;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房产提出重复申请。
  准予登记后,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需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的申请。
  八、核准上述登记申请前,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或冻结的,不予登记。
  九、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证载产权人的配偶方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对登记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异议报告;
  (二)证明房屋系婚后取得的结婚证复印件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或者双方约定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的协议复印件;
  (三)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经审核后决定暂停登记的,暂停期限30日。
  暂停期限内异议人未能对房屋采取其他合法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登记。
  暂停期限内异议人撤回异议的,继续登记。
  上述异议只对本次登记有效,对证载产权人另行申请的登记无效。
  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复印件均须核验原件。
  十一、办理上述登记时,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细则第五条之(一)项待准备工作就绪后试行,
其余条款从2004年4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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