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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女放弃遗产 公证处被告胜诉

时间:2011-10-18 15:39:14

  

隐瞒残疾事实 审查尽责不担责 
    本报讯(记者 孙莹)智力四级残疾的冯女士和母亲一起到公证处做公证,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冯女士将公证处诉至法院,认为她做的公证无效,要求公证处赔偿。记者今日获悉,西城法院一审认定冯女士母女隐瞒事实,公证处已尽到审查职责,驳回了冯女士的索赔请求。

  冯女士的父亲早年去世,留下了新街口外大街的一处房屋。2007年,冯女士和母亲到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冯女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房屋由母亲一人继承,很快又转卖过户给他人。

  冯女士的丈夫白先生认为,妻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见自己签字的后果,因此在未征得他这个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放弃继承的签字是无效的。公证处明知冯女士是精神残疾人,仍然在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做了放弃继承公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虽然白先生认可声明书的手写部分是妻子写的,但认为妻子智力残疾四级,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了解声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公证处表示,冯女士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行为、神态、思维、表达、判断正常,思维清晰。在公证员询问家中有无残疾人时,冯女士母女都没有说明冯女士有智力残疾,公证处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在公证处提交的笔录中显示,冯女士是冯家收养的女儿。冯老先生的房产由妻子继承,女儿冯女士放弃继承,也知道放弃后就丧失了继承权利。冯女士母女都在笔录上签了字。

  法院认为,冯女士虽自称智力残疾,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了解声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但她和母亲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均未向公证处告知这一情况,也否认家中有残疾人,公证处依冯女士所述为其办理公证的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冯女士的残疾证虽载明其为智力残疾四级,但未经法定确认程序不能当然地依据该残疾证而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向冯女士询问的问题,都是生活常识的范围,冯女士及母亲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行为。公证处通过冯女士的身份材料及其举止、言论等因素来判断她具有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力,符合常理,应当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最终,法院驳回了冯女士的诉讼请求。
 
 
来源: 中工网-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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