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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2-10-28 11:27:55

  

   
[裁判要旨]

 

当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或“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时遭受该车交通事故伤害时,该第三人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0)金民初字第0290号

 

二审:(2010)苏中民终字第1934号

 

原告(上诉人):冯兵。

 

被告(被上诉人):刘赟。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

 

2009年5月16日晚,原告冯兵驾驶苏E50L10轿车在苏州市宝石御景苑小区内行驶,将车停在车库的坡道上,在下车查看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溜坡,将原告冯兵自己本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3日,冯兵被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时苏E50L10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贇,原告冯兵系被告刘贇的雇员,为其驾驶车辆。该车由被告刘贇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苏E50L10轿车已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原告本来就是该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雇于被告刘贇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经被告刘贇准许的行为,原告冯兵是经被告刘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冯兵虽不在车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感觉车辆发生碰擦才下车查看,这一行为并不能单纯地因其本人不在车上而否认其仍然是驾驶员驾车行为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能将驾驶途中下车查看车辆状况的行为与单纯意义上的驾驶行为人为地分割开来。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时候,当然地对车辆的状况以及路面状况负有观察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的义务。另外,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原告作为驾驶员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不属于该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了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贇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冯兵陈述,其在坡道上停车没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车辆溜坡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5627.59元。被告刘贇对原告的损失承当6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213376.55元。遂判决:1、被告刘贇应赔偿原告冯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3376.55元;2、驳回原告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冯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但同时认为:上诉人冯兵可以视为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上诉人冯兵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车主刘赟与太保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并未将上诉人冯兵排除在第三者之外。2、道路通行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判断是动态可变的,当车上人员到车外活动,结果被该车辆致伤,那么该下来活动的人员就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也处于弱势地位,就不应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否则就与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对“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上诉人冯兵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兵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妥。

 

苏州中院确认上诉人冯兵因伤致残赔偿费用355627.59元,另外有鉴定费1660元。被上诉人刘赟与被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冯兵在事发时受车主刘赟雇佣,且在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其受伤,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雇主刘赟承担。但是冯兵在事故中由于操作失误,存在重大过失,经过释明,上诉人冯兵同意在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自己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1、撤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2、太保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兵120000元;3、刘赟赔偿冯兵189830.09元(237287.59元×20%)。

 

[评析]

 

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本是驾驶员的冯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其是否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

 

一、认定“第三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的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知,《交强险条例》将第三者界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含驾驶员)之外的人。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第三者也进行了界定。《解释》在对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的解释中明确:“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免责条款中将“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排除在三责险赔偿范围之外,《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解释:“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尽管该解释已经失效,但本条正确的基本含意仍可以作为我们分析问题时的参考。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第三者含意作出了否定式的列举规定,即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者,都是“第三者”。这一否定式列举规定,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成为保险的受益者,使弱者得到充分的保护。故法律语境下和通常意义上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但是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本来应位于车上的驾驶员已经在车下,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依据上述规定难有定论。

 

二、对驾驶员、本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司法认定

 

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对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的认定并不存在分歧。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驾驶员或者本车车上人员因故处于车下时,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则存在争议。由于现行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通过探究三责险的基本功能、立法本意,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进行合理认定。

 

冯兵在事故发生之前虽驾驶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停下来之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冯兵已经处于车外,法律并没有否定先前的驾驶员在这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冯兵与停在坡道上的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应当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性质来看,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于分化风险,尽力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为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只要是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情况之下,之所以驾驶员和车上人员排除在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但是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是动态可变的,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果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时为该车所伤,则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不应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3、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亦应当将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的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被保险人认为第三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之时不在车上的驾驶员或本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包括。因此,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将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在对“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下,法院只能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冯兵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综上,应当认定冯兵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作者单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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