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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12-11-01 19:05:23

  

   
  一、张运能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00年至2009年期间,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分别陆续进驻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2009年3月,兴旺屠宰场的生猪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屠宰场遂进行整改,与上述被告人签订责任状,明确严禁从河南省鹤壁市和安徽省灵璧县调运生猪,严禁调运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药物添加剂的生猪。但其后不久,六被告人又陆续从河南省、安徽省等地购进生猪。根据兴旺屠宰场2011年追溯系统记载,六被告人自2011年1月起至案发,多次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购进生猪。六被告人明知所购生猪中含有“瘦肉精”成分,仍予以销售、屠宰。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运能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六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12月依法判处张运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王国庆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四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 高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初,高奇从朱春玲处购入母猪肉后,雇佣王治敏、张继锋、高连会、高金礼、王子飞以及张富强(另案处理)等六人为帮工,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钱路206号通过解冻、腌制、烧煮等工序,并加入卡拉胶、胭脂红、牛肉香精等添加剂加工成假牛肉,由其长婿王晓飞负责运送、称重,二女儿高闪闪(另案处理)负责记账、收钱,其妻王琴管钱、销售,以每公斤24元至32元不等的价格批发给无锡市天鹏食品城的摊贩许治华、姚广仁、武玲等人。许治华、姚广仁、武玲每公斤加价1元至2元后再以牛肉名义出售。朱春玲向高奇、蔡万来出售母猪肉共计193175公斤,销售金额317万余元。高奇、王琴、王晓飞、高闪闪生产、销售假牛肉142000余公斤,销售金额346万余元。王子飞参与生产、销售假牛肉68000余公斤,销售金额167万余元;张继锋、高连会、王治敏、张富强参与生产、销售假牛肉55000余公斤,销售金额135万余元;高金礼参与生产、销售假牛肉41000余公斤,销售金额101万余元。 许治华销售假牛肉24000余公斤,销售金额613000余元;姚广仁销售假牛肉1万余公斤,销售金额275000余元;武玲销售假牛肉3000余公斤,销售金额7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奇处扣押假牛肉半成品2277公斤,货值金额54000余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高奇、朱春玲、王琴、王晓飞、王治敏、张继锋、高连会、高金礼、王子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奇、朱春玲系主犯,王琴、王晓飞、王治敏、张继锋、高连会、高金礼、王子飞系从犯。许治华、姚广仁、武玲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依法判处高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处朱春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其他案犯也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三、宋玉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 宋玉良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钱路206号院内,安排党齐良用购进的冰冻母猪肉通过解冻、腌制、烧煮等工序,添加牛肉香膏、胭脂红等加工成假牛肉;安排杨红兵将烧制的假牛肉送货至无锡市新区曹安市场,以每公斤26元至27元的价格销售给曹安市场内的朱祥娣、许正明、刘和英、尤建华、程志云等摊贩(均另案处理);安排宋青杰记账并保管货款。宋玉良、宋青杰、党齐良、杨红兵生产、销售假牛肉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宋玉良处查扣假牛肉279公斤,货值金额7200余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宋玉良、宋青杰、党齐良、杨红兵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玉良系主犯,宋青杰、党齐良、杨红兵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依法判处宋玉良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案犯也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四、蔡万来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7年至2011年1月4日间,蔡万来租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钱路206号开设小作坊,从朱春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老母猪肉,通过解冻、腌制、烧煮等工序,添加亚硝酸钠、红曲粉、牛肉香精等加工成假牛肉,以3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夏兰锁、陶荷娣、陶和风、陈兰燕、陈广方(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4390公斤,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以26元/公斤、34元/公斤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修克勤,共计约12700公斤,销售金额为36万余元。修克勤明知蔡万来销售给其的是假牛肉,仍加价售出,共计约12700公斤,销售金额总计65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万来处扣押假牛肉半成品43.2公斤,货值金额为1400余元。

  2011年1月13日,蔡万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修克勤。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蔡万来、修克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蔡万来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修克勤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6月依法判处蔡万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修克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何小敏等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

  自2009年起,何小敏多次从河南郑州等地购入各类伪劣卷烟。自2009年3月起,何小敏多次向在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9号紫砂壶市场内等处无证经营卷烟生意的张兆飞、张建国、王建丹、胡舜闯及在无锡市火车站附近无证经营卷烟生意的潘建平、朱春生、蒋伟斌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上述伪劣卷烟。案发后,无锡市烟草专卖局从张兆飞、张建国、王建丹、胡舜闯及潘建平、朱春生、蒋伟斌等人处扣缴尚未销售的假冒各类伪劣卷烟共计2242条,货值金额544270.5元。2010年6月下旬,何小敏通过代松娟从福建购买了假冒南京、沪双喜、中华、三五等6种品牌的伪劣卷烟3800条,货值金额575500元。上述伪劣卷烟被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在无锡市新区天天快递公司内查获。

  案发后,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在何小敏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种伪劣卷烟共计8551条,货值金额1041810元;在无锡德邦物流公司仓库内查获何小敏尚未提货的各种伪劣卷烟1710条,货值金额146700元;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许巷135号查获代松娟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南京等品牌的伪劣卷烟41条,货值金额23410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小敏、代松娟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兆飞、王建丹、胡舜闯、张建国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何小敏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3月依法判处何小敏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他案犯也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六、林建喜等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

  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林建喜、罗建松、张林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建喜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647596元、罗建松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94369元、张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618216元。虞志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林建喜等处购进卷烟用于销售营利,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9162.40元。被告人林汉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用于销售营利,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29705.80元。

  2010年1月19日,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吴城分局在虞志林家中查获假烟3075.4条;在林建喜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烟10005.2条。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林建喜、罗建松、张林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林建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罗建松、张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虞志林、林汉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2月依法判处林建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他案犯也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七、宋中友、朱西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2010年7、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宋中友、朱西娥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花泾村设立非法屠宰场,低价收购未经检疫的病猪及死因不明的生猪,非法屠宰加工后销售。2011年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会同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苏州市商务局等单位,于该非法屠宰场内当场查获各类猪肉、内脏等共计396.4公斤,并追回了已销售的部分猪肉产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未经检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产品系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从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奇异变形杆菌,消费者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宋中友、朱西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5月依法判处宋中友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朱西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江苏延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大羔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2年8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延申公司颁发了生产人用狂犬病疫苗 “药品GMP证书”。2008年年初,延申公司经营管理层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使生产不达标的狂犬病疫苗产品能顺利投放市场,在原总经理陈大羔的认可下,由延申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张忠义亲自布置,由原质保部经理贾晓霞、原生产部经理谈玉芳、原质检部经理高春润、原质保部主管裴强等人具体协调、参与,对其生产的狂犬病疫苗的效力数据进行修改,还用违规提取的纯化液替换报批签发抽检样品。

  经查,延申公司生产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狂犬病疫苗共计投放市场53293人份,案发时,已向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销售22226人份,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01282元,另31067人份疫苗因故未能进入市场。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延申公司采用违法手段骗取国家合格证书,使不合格的狂犬病疫苗产品大量投放市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单位犯罪。陈大羔、张忠义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贾晓霞、谈玉芳、高春润、裴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陈大羔、张忠义、贾晓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谈玉芳、高春润、裴强系从犯。延申公司及各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延申公司及六行为人部分犯罪系未遂。据此,于2011年1月依法对延申公司判处罚金三百万元。对陈大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对其他案犯也分别判处刑罚。

  九、韩春雨等销售假药案

  2010年2月至8月间,韩春雨、白立伟伙同曾庆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办事处其租住的住房内,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络、无线通讯等方式,将韩春雨购买的“波立维”、“通心络”、“伲福达”等假药,销售给曹赛军及王静(另案处理)等人。曹赛军将从韩春雨、白立伟及张明伟(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波立维”、“通心络”、“伲福达”等假药转售给“徐州世纪医院”、“徐州康居社区诊所”、“睢宁王集求实药店”等单位。其中韩春雨销售假药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白立伟参与销售假药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曹赛军销售假药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春雨、曹赛军、白立伟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韩春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曹赛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白立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 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2007年3月至12月间, 申东兰违法低价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连同伙同其女婿刘磊生产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赵玉侠。在明知所购得的“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 赵玉侠、高彪、佘永红非法加价递次转销,导致上述假药在江苏泰州、南通地区逐层销售给终端病患者使用。被害人赵玉英因被狗咬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数月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南通地区有关病患者在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发热、畏寒甚至休克等不良反应,其中被害人邱如昌、季克均、王金泉、袁洪才、刘兰芳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陆嘉伟经鉴定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申东兰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赵玉侠、高彪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佘永红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均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述各行为人的行为分别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申东兰系本案销售假药的源头,且有生产假药的行为,鉴于其对犯罪后果所持间接故意的主观犯罪故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于2010年2月依法判处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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