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139-138-37195

热门资讯

相关资讯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 资讯内容

江苏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12-11-01 19:10:19

  


    
    一、被告人周国伟犯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9年间,被告人周国伟先后5次在江苏省靖江市、四川省成都市向王波(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计3052克,得款计人民币8610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国伟携带甲基苯丙胺约160克,从四川成都市乘车至江苏省靖江市,在靖江汽车站附近的五洲宾馆内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波出售,得款计人民币50000元。

  2、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周国伟在四川省成都市其租住屋内向王波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得款计人民币27000元。

  3、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国伟在四川省成都市其租住屋内向王波出售甲基苯丙胺250克,得款计人民币80000元。

  4、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周国伟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客车内向王波出售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得款计人民币31000元。

  5、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国伟在四川省成都市其租住屋内向王波出售甲基苯丙胺2442克,得款计人民币673000元。同年7月12日王波携带上述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返回靖江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判决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周国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赃款人民币86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泰州中院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江苏高院经复核后裁定同意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并将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周国伟的死刑裁定,并下发执行死刑命令。罪犯周国伟已被执行死刑。

  二、被告人王飞、谭绍全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飞指使被告人谭绍全帮助其从重庆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南京市。当日13时许,王飞将谭绍全送至重庆市一长途汽车站,并把藏有毒品的音箱纸箱交给谭。谭绍全坐长途汽车于次日18时许抵南京市;王飞则于11月27日8时许从重庆市乘飞机至南京市。后二人按约定在南京市福建路“斯玛特”宾馆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谭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红色药丸5袋、黄色晶体22袋、白色晶体4袋。200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飞的重庆市暂住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建玛特小区C座16-5室)查获白色晶体2袋、红色颗粒5袋。

  公安机关从谭绍全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的5袋红色药丸净重86.798克,22袋黄色晶体净重964克,4袋白色晶体净重126.62克,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8%、74.8%、70.4%。从王飞重庆市暂住地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242克、5袋红色颗粒共净重1.732克,皆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判决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飞、谭绍全二人从重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南京,数量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谭绍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王飞、谭绍全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绍全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重要,不具有从属性、辅助性,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谭绍全确系受王飞雇佣而运输毒品且有受女儿谭莉请求而为的被动因素,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飞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认定被告人王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谭绍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被告人王飞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王飞的死刑裁定,并下发执行死刑命令。罪犯王飞已被执行死刑。

  三、被告人李国锁、张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国锁指使被告人张建在南京市建邺区五洋大市场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内,向何婷婷(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克,得赃款人民币6800元。

  2010年1月初,张建在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小区附近,先后2次向窦世兵(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各约12.5克,共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2010年1月,李国锁、张建共同筹款欲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至江苏省南京市。后两人于当月23日从南京市乘飞机至成都市,入住成都市天湖宾馆。次日,李在该宾馆内从毒贩袁波(另案处理)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当月25日,李国锁安排张建携带所购毒品从成都市乘长途客车返回南京市。1月27日凌晨3时许,张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绕城公路铁心桥服务区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3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李、张二人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天坛村小区15幢三单元405室的暂住处查获毒品。当日9时许,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在成都市天湖宾馆将李国锁抓获。经鉴定:从张建行李箱内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285.5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从李国锁、张建位于南京市的暂住处查获1袋红色片剂净重1.124克,3袋粉红色晶体共净重1.921克,2袋黄色粉末共净重0.529克,2袋白色晶体净重1.067克,烧杯内黄色晶体净重40.714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判决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国锁、张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毒品犯罪行为,并检举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李国锁具体住处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被告人李国锁,张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综合被告人张建所犯罪行、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及其所检举相关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李国锁所起协助作用的大小,不宜对其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国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被告人李国锁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李国锁的死刑裁定,并下发执行死刑命令。罪犯李国锁已被执行死刑。

  四、被告人姚连生贩卖、制造毒品,被告人林根、高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7年底,被告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2008年7月间,姚连生为制造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买盐酸、乙醇、氢氧化钠、酒石酸等化工原料及加热套、搅拌器、分液漏斗、冷凝管等设备,利用学习来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在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西陬分场七十六管理区27号自己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2008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姚连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姚连生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360克(其中35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14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14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335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89%;81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0%)、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颗粒2.9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林根同姚连生取得联系后,又联系被告人高建并征得高建同意后一起从南京驾驶海马牌轿车至姚连生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姚连生购买甲基苯丙胺,欲运回南京市贩卖,并谈好等货卖完后再付款给姚连生。2008年9月6日2时许,林根、高建二人在将甲基苯丙胺运回南京市途中,在灌云县东辛农场西治安卡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重276.5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判决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连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279.45克、液态甲基苯丙胺14360克,并将其中的276.5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76.54克回江苏省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姚连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高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做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姚连生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被告人邹发刚贩卖、运输毒品,魏建海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09年春节前后至4、5月份期间,被告人魏建海在徐州市先后从张雷处购买75克冰毒并予以销售。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魏建海在徐州市从李旭阳处购买50克冰毒,并将部分冰毒予以销售。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魏建海从黄勇(另案处理)处购买300粒(27.45克)麻古。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魏建海居住的徐州市泉山区英南巷3-4-302室查获剩余的红色颗粒三包(9.7克)、粉红色粉末一包(0.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魏建海在其居住的徐州市泉山区英南巷3-4-302室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销售给洪伟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魏建海居住的徐州市泉山区英南巷3-4-302室查获剩余的金黄色晶体7包(8.8克)、黄色晶体5包(3.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09年8月份,被告人邹发刚经与原审被告人蒋毅电话联系并谈好价格后,将12包冰毒(每包44.6克)伪装在“碎米芽菜”包装袋内从四川省成都市托运至徐州市。8月9日晚,邹发刚将其中10包冰毒带到蒋毅居住的徐州市开明公寓1-2-301室进行交易,蒋毅电话联系被告人魏建海前来购买。魏建海携带16万元现金(其中含有魏建炳帮助筹集的3.9万元)到蒋毅住处购买该10包冰毒(蒋毅赚取5000元差价)。蒋毅支付邹发刚2.6万元欲购买其余2包冰毒,后蒋毅、邹发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蒋毅居住的徐州市开明公寓1-2-301室查获黄色晶体1包(1.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后公安人员又到邹发刚住宿的“小城故事”宾馆316房间起获2包冰毒(89.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晚魏建海将冰毒带回徐州市泉山区英南巷3-4-302室的住处准备将部分销售给他人,后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将部分冰毒倾倒在楼下或马桶中。公安人员在魏建海的住处查获黄色晶体2包(62.8克)、灰白色晶体1筒(42.6克)、白色晶体2包(0.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判决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魏建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邹发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魏建海、邹发刚的死缓刑判决。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省高院 

 
 

分享到:

139-138-37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