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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时间:2012-11-07 12:18:37

  

关键字:南京律师网 高度盖然性 证据证明标准

拾到真钻戒误以为假将其扔掉被判赔偿

媒体报道: 
  张先生捡到一枚钻戒后,自称以为是假的而随手扔掉,结果失主王小姐称钻戒价值4.6万余元,并起诉到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市二中院认定张先生故意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终审判决其赔偿王小姐4.6万余元损失。

  去年7月9日上午,王小姐到丰台区安安市场停车,下车时不慎将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丢失。王小姐发现后马上报警,民警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张先生及其女友拾得了钻戒,并很快将他们找到。王小姐说,当时,张先生承认捡到了钻戒,但称自己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因此拒绝归还。王小姐随后持购买戒指的发票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

  开庭时,张先生辩称,他当天确实捡到了一枚白色戒指,并随手交给了女朋友,女朋友起初将戒指放在包里,去银行办理完业务后,他们把戒指看了一下,当时认为是假的,也没想到是别人遗失的,就随手扔了。他称,如果当时没有扔,他一定会返还王小姐。

  去年年底,顺义法院一审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小姐钻戒损失4.6万元。张先生不服,认为王小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曾经拥有钻戒及丢失钻戒的事实,即便王小姐丢失了戒指也不能证明丢失的戒指与他捡到的戒指是同一枚,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戒指的价值,他没有毁损、灭失戒指的故意,不应该赔偿。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先生拾到的戒指是王小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先生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其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小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京华时报)

  首先我们看该案的举证责任: 

  原告的举证责任为: 

  1、证明原告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 

  2、证明遗失物的价值 

  3、证明被告为遗失物的拾得人 

  4、证明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灭失; 

  原告的证据:(基于媒体报道分析): 

  1、监控录像  证明张先生及其女友拾得了钻戒 即完成了原告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推断】此录像证明原告在此地丢失了遗失物。即完成“第一项举证责任” 

  (注:因媒体报道中未提到录像是否监控到原告是否丢失了该遗失物,但一般遗失物很难移动,考虑到被告在此捡到并被录像监控到,如监控持续录像中,应能拍到原告在此丢失遗失物。) 

  2、购买戒指的发票 证明张女士曾经购买过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戒指。 

  【质疑】★能否作为原告“第二项举证责任”的证据? 

  从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中可确定的事实: 

  1、被告捡到了一枚白色戒指;帮助原告完成“第三项举证责任” 

  2、被告扔掉了认为是“假的”戒指。 

  【质疑】★能否作为原告的“第四项举证责任”的证据? 

  被告陈述:“当天确实捡到了一枚白色戒指,并随手交给了女朋友,女朋友起初将戒指放在包里,去银行办理完业务后,他们把戒指看了一下,当时认为是假的,也没想到是别人遗失的,就随手扔了” 

  综上可以看到,原告的第一、三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一、证明原告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推断】。三、证明被告为遗失物的拾得人【无争议】 

  存在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购买戒指的发票可以作为证明张女士曾经购买过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戒指,但能否证明所购买的这枚戒指就是张女士在此案中的遗失物?即4.6万余元是否为遗失物的价值? 

  从证据角度来讲,证据链是缺失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该证据作为遗失物的价值,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说,相对较弱。 

  举例说明: 

  从单一这个证据来看,可以存在多种可能: 

  第一种:张女士的这张发票确实是这个遗失的戒指的发票; 

  第二种:张女士确实购买过一个价值4.6万余元的戒指,但她还有其他戒指。丢失的戒指并不是这个价值4.6万余元的戒指。甚至也存在着丢失的这么戒指并非真实的戒指(注:不确定监控录像的清晰度能否分辨出丢失的这枚戒指的真实与否) 

  2、被告扔掉了认为是“假的”戒指。★能否作为原告的“第四项举证责任”的证据?即证明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灭失; 

  从该案来看,很难排除该遗失物为假戒指的可能,或者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确实误判为假戒指的可能。 

  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认定争议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而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灭失这两个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 

  而在诉讼中,一旦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法院则引用证明责任来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案的证明责任来看,争议两项的证明责任均为原告。 

  到此为止,基于证明责任来判断,我们大多数人可能会认为该案中应原告败诉,但为何一审、二审法院却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官作出的裁决。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过高的证明标准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故一般民事诉讼中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 

  而该案中,考虑到举证确实存在较大难度,从有利于维护权利角度考虑,减轻了当事人举证的负担,仅采取了较高的盖然性,即证明已经达到了使法官确信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是如此的程度。 

  从以上两项争议证据来看,个人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灭失”是有一定的道理,也是符合正常的判断的。 

  但基于单一的一张发票就判定遗失物的价值,个人感觉还尚未达到“较高的盖然性”。当然这种判断每个人是不同的,从法官角度,有可能该证据已经达到了使法官确信原告主张这枚戒指的价值为4.6万余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而过多才用“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势必会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打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在中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下,未必是好事。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公众对司法的质疑,会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 

  个人认为,该案适用公平原则,从社会效果及法律后果考虑可能会更好,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丢失戒指的价值,考虑到原告举证能力的问题,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来源:中国律师精英网 尹富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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