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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二

时间:2012-11-14 16:49:08

  

续上:

吴某诉Y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Y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7日,吴某向被告Y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所有文件(包括国家、江苏省、Y市)的信息,申请表注明领取方式为电子邮件或自行领取。Y市人民政府接到吴某的申请后,其承办人员当场解答了其所需文件的获取方式,并随即与Y市人事局的相关部门联系,要求该局予以协助。2008年11月10日,Y市人民政府承办工作人员到Y市人事局查阅并复印了吴某所需的相关文件,等待其自行领取。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吴某向Y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15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另外,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索取解决公务员过渡遗留问题的相关文件,被告将原告的申请签转Y市人事局,并于2009年1月13日将Y市人事局的答复转交原告,同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1月10日Y市人事局提供给被告的4份文件。

  【审理情况】

  原告吴某诉被告Y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一案,Y市中院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Y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Y市人民政府应当具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吴某认为被告Y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吴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Y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所有文件(包括国家、江苏省、Y市)的信息,申请表注明领取方式为电子邮件或自行领取。被告接到原告吴某的申请后,其承办人员当场解答了原告所需文件的获取方式,并随即与Y市人事局的相关部门联系,要求该局予以协助。2008年11月10日,被告的承办人员到Y市人事局查阅并复印了原告所需的相关材料,等待原告自行领取。上述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并没有完全不作为,而是积极帮助本案原告获取相关文件资料。但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材料后没有在15日内通知原告领取,其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将原告申请签转Y市人事局,并于2009年1月13日将Y市人事局的答复转交原告,同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1月10日Y市人事局提供相关文件。因此,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仍要求被告Y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Y市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而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涉及公务员过渡遗留问题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表面上看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实际上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自身的公务员过渡问题。原告吴某是Y市公安局的一名干警,1998年因为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侦查而受到行政处分,当时正值Y市全面实行公务员制度,并同时对符合条件的部分人员实行公务员身份过渡,而当时原告因为行政处分被相关部门定为不予过渡人员,因此一直没有解决其公务员身份。后原告从其他渠道得知其可以参加过渡,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果。由于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公务员身份,因此,吴某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实际上是借诉讼来解决其身份问题。

  本案涉及原告吴某向被告2次提交申请的情况:第一次是2008年11月7日原告吴某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所有文件,确认自己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第二次是2008年12月29日吴某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更明确、更具体,要求索取解决公务员过渡遗留问题的相关文件。其中重点是要求公开一份是江苏省人事厅给某市人事局的内部批复,内容是解决公务员过渡遗留问题,省厅的意见是可以过渡。

  本案受理后,Y市中院承办人员专门向原告了解其诉讼的源头,原告也明确表示是为解决其公务员过渡问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Y市中院领导和承办人员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吴某所要求公开的内部批复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而且也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涉及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就应当向申请人公开。但是这个案件如果判决向当事人公开社会效果并不好,公民的知情权利,实质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程序上权利的实现,并不必然带来实体上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不光要保护吴某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要帮助其解决实际的问题。Y市中院行政庭确定协调解决本案的思路,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经与Y市政府法制办、Y市人事局反复商谈,最终Y市人事局同意解决吴某的公务员身份问题。该案审结时,包括吴某在内的Y市公安部门未按公务员过渡的七人,全都依法解决了公务员身份,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此案是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后,Y市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此案的审理,一方面大大促进了Y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使得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另一方面,也充分展示了目前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努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思路和方式。Y市中院办案过程中,不就案办案,而是拓宽思路,多做协调工作,最终实现了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景某等112人诉江苏省D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景某等112人。

  被告D市卫生局。

  第三人D市C医疗门诊有限公司(D市C综合门诊部)。

  福康苑系D市一居民小区。第三人D市C综合门诊部在福康苑的共用绿化带上设置了消防栓,几十米长的医用排污总管道架在福康苑2号、3号楼面临小区内的外墙上。2008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D市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还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消防、环保、工商登记等方面的材料。2008年9月4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同月23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登记号为179276321181417045、机构名称为D市C综合门诊部、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执业许可证。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提交了以下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2008年12月21日D市环境保护局[2008]158号“关于同意’D市C医疗门诊有限公司综合门诊服务建设项目’试运营的意见”,该文件同意第三人组织期限为三个月的试运营;3、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组织有关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同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同一登记号、同样机构名称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因工商登记的要求,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增加“C医疗门诊有限公司”为执业登记核准名称,并提供了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001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同样登记号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D市C医疗门诊有限公司(D市C综合门诊部),地址为D市 福康苑44-46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执业登记、发证前,就登记发证事项未举行听证,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证据。

  景某等112人均为D市福康苑小区居民,自2008年9月底起,就D市C综合门诊部造成环境污染等问题,多次到D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局、卫生局等处上访。后起诉至D市人民法院,诉称被告D市卫生局不顾居民的反对,滥用职权,在不告知、不听证的情况下,批准D市C综合门诊部开设在福康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179276321181417045号执业许可证。

  【审理情况】

  D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112名原告均提供了居住在福康苑的证明,基于原告为福康苑居民,被告登记第三人执业的地址为福康苑,从而,原告与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间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112名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虽然对何为“重大利益”未作明确解释,但第三人设立在福康苑,其所进行的医疗活动,特别是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如有不当,必然会给小区居民带来不利影响,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前,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定程序,现被告未履行该程序即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D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D市卫生局作出的登记号为17927632118141704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Z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向D市人民政府和D市卫生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执法监督,完善行政程序,从源头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点评】

  近年来,我国政府的公共行政模式,正逐步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越来越多的运用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方式。但服务行政也应依法施行,否则也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以行政许可为审理对象的行政案件。法院将《物权法》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作为认定行政许可“重大利益关系”的依据,有效的保障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完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的审批设置只要符合其行业规定即可,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但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对行政许可行为作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如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部亦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制定了《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均对何为“重大利益关系”未作出明确解释,以至于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这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案被告作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决定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之前是否必须履行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建筑区划内可能发生的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侵占通道等行为,对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而言能否引发重大利益关系。

  法院认为,尽管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何为“重大利益关系”未作出明确解释,但第三人地址设立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其所进行的医疗活动,特别是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如有不当,必会给小区居民带来影响,而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可引发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主要理由为:

  首先,《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可以从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行为”和“不当使用行为”两个方面来考量,这里的“不当使用行为”应当包括搬入易燃物、爆炸物、放射物等危险物或者相当的重量物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三人从事的医疗服务行为,其运营过程中涉及的X光辐射等问题,虽已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核准、同意,但由于设在小区,不可避免地对小区居民产生排放放射性污染物的影响。

  其次,第三人用于经营的门诊部系其从诸原告居住的小区开发商处租赁,同样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开发商出租其所有的经营用房时也应当遵守物权法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规定。然而,第三人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的共用绿化带上设置了消防栓,将几十米长的医用排污总管道架设在福康苑小区2号、3号楼面临小区内的外墙上,未经小区居民同意,并不构成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故影响了该小区居民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此被告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导致第三人的执业与原告之间形成重大利益关系。

  最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前,应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故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A公司诉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

  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以下简称C区工商分局)以涉嫌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为由,对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立案查处。随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针对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S市工商局)的请示,作出(2001)501号《关于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定性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501号批复),认为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摄像机、CD随身听及相关配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C区工商分局遂对A公司作出(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购进日本产“松下”、“索尼”摄像机及配件、CD机等进口商品,同期向S市人民商场等单位销售,销售额7648839.10元。然而,其经销的该批进口商品无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据此,C区工商分局认为A公司上述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以下简称“其他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A公司作如下(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所经销的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索尼”摄像机9台、“松下”摄像机15台、“松下”CD随身听60台;2、没收销货款7648839.10元,上缴国库。

  A公司不服,向S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S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73号处罚决定。A公司遂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经销无合法证明的进口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C区工商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C区工商分局73号处罚决定中,并未引用任何认定上诉人行为为“其他投机倒把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对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本案中,被上诉人C区工商分局认为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501号批复对A公司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认定,可以以此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在适用时应当进行与其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原则和规定相符的解释,即依照上述条款作出的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或抵触,否则应视为违法或无效。《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501号批复仅是工商机关的内部批复,并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参照《立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精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可能通过转授权而获得行政处罚设定权。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501号批复是在上诉人A公司经销行为发生之后作出的,且未经公布程序,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认定被上诉人C区工商分局以501号批复作为其作出73号处罚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C区工商分局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

  【点评】

  这是一起工商机关适用《投机倒把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时代特征,对我国市场流通领域行政管理的法制化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并推动了《投机倒把条例》实际失效的进程。

  《投机倒把条例》是一部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制定颁布的,以保障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正常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行政法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视为政府对流通领域进行管理的“当家”法规,为国家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投机倒把条例》“暂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其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要求明显相悖。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有关撤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社会呼声便一浪高过一浪。尤其是该条例第三条关于“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兜底条款规定,允许省级以上工商机关在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作出后,再决定其行为是否违法并进而决定如何处罚,与《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开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显违背。这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使行政行为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为行政权力对市场行为的肆意干涉埋下了隐患。

  本案被告工商机关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依据省工商局的批复,便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并进行了处罚。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对《投机倒把条例》中与当前社会经济条件已严重不相适应的条款,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确定的原则,运用体系解释等法律方法重新进行了阐释,认为被告工商机关认定原告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

  该案判决后,引起了热烈的社会反响和广泛的社会共鸣,并间接推动了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正式宣布《投机倒把条例》失效。该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界的高度肯定。根据该案编写的案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法律思考--从一起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行政处罚案谈起》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案例二等奖,被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刊用,并被《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10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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