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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运输毒品1460克判决书

时间:2012-12-11 22:25:49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0 9)楚中刑初字笫7 4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1 9 9 1年1 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老凹坝乡仓边村二组。因本案于2 0 09年6月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军,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小名:小有明,曾用名许忠圳),男,1 9 8 3年5月1 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老凹坝乡何家院村十一组,因本案于2 0 0 9年6月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伟),男,1 9 9 0年11月1 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老凹坝乡箐脚村一组。因本案于2 0 0 9年6月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某,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 0 09)第6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许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干2 0 09年1 0月1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9年5月2 9日,被告人许某某、卿某、李某某从云南省孟连县携带毒品乘车准备途径昆明运至浙江省。3 0日1 9时许,当三被告人乘坐普洱至墨江的牌号为云J 1 4 5 2 9客车行至62 1 3线元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时,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乘坐的1 5号座位下的紫花色塑料袋内查获二块用黄色胶布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从卿某乘坐的1 2号座位背套中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二块用黄色胶布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四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 4 6 0克,后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 8%。
    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卿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卿某、许某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受卿某的邀约提出辩解。被告人卿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卿某属于未成年犯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属于受他人指使的运输毒品犯罪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卿某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称量记录及定性、定量鉴定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许某某的委托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从起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受他人诱导,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o 09年5月2 9日,被告人卿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从浙江省金华市到达云南省孟连县后,被告人卿某拿到四块毒品海洛因回到住宿的宾馆。次日,被告人卿某、许某某各携带二块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欲返回浙江省。1 9时1 0分,当三被告人乘牌号为云J 1 4 5 2 9的客车行军G 2 1 3线元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时,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卿某乘坐的1 2号座位背套中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二块用黄色胶布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许某某乘坐的1 5号座位下的紫花色塑料袋内查获二块用黄色胶布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四块毒品海洛因净粤1 4 6 0克,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四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 8%。
    认定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有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情报,于2 0 09年5月3 0日1 9时1 0分许,在G 2 1 3线元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公安人员在牌号为云J1 4 5 2 9的普洱至墨江的班车上抓获被告人卿某、许某某、李某某,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块。
    2、有公安机关的提取、扣押物品笔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分别从三被告人的身上提取了普洱至墨江的车票和在座位下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四块。
    3、有公安机关对毒品的称量记录和照片,证实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四块重量为1 4 6 0克。
    4、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实了毒品可疑物四块属于海洛因,含量为7 8%。
    5、有马红勇的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从普洱上车的情况。
    6、有被告人卿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指认毒品照片、称量记录和照片,供述了2 o o 9年5月2 9日,被告人卿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从浙江省金华市到达云南省孟连县后,被告人卿某拿了四块海洛因回到宾馆。次日,被告人卿某、许某某各携带二块后,三被告人在乘坐牌号为云J14529的客车从普洱至墨江的途中被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辩护人郑志军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称量记录及定性、定量鉴定报告有瑕疵的情况提出异议外,各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已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许某某、李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卿某邀约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各自具有的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辩解是受被告人卿某的邀约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卿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属于受他人指使犯罪,不应划分主从犯和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称量记录及定性、定量鉴定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理由,可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事实和理由,可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限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9年6月1日至2 0 2 4年5月3 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 9年6月1日至2 0 1 6年5月3 1日止)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1 4 6 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成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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