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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时间:2012-12-15 12:29:14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蔡某与戴某某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戴某某怀疑蔡某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蔡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戴某某因怀疑蔡某与某男关系密切,而与该男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接警处理,戴某某因此还对蔡某实施了殴打。2010年7月,蔡某与戴某某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因戴某某反悔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蔡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某某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案件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某对蔡某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蔡某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此后戴某某又以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蔡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蔡某与戴某某离婚。蔡某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该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直接依据。遂判决准予蔡某与戴某某离婚,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案件点评】双方当事人为办理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起诉到法院,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离婚,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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