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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时间:2009-02-07 16:34:12

    
                                          1981年8月14日 (81)法民字第1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
    (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
    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
    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
    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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