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省仲裁委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会议纪要汇编
会议纪要——劳动法方面整理(由许英杰检索、整理)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
(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1年)
各市劳动(社保)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和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
(一)我省的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对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质量,保障当事人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新的规定,所以需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有不同意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但以下情况除外,职工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要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
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的,为了方便职工就地、就近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可由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处理。
(三)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可就申诉人重新提起的申诉进行立案审理,不须撤销原裁决。在审查申诉时效时应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的时间扣除。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雇员,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派遣。因此,凡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派遣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其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等为由,没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问题,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应遵照执行。劳动关系双方有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规定,对劳动者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交接、清偿等程序的,也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办理程序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支持用人单位暂不办理程序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支持用人单位暂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如用人单位无依据和正当理由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损害程序,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赔偿。
三、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六)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凡是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规定的工伤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规定先行立案受理,再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前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逾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决定的,可视为委托不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径行裁决驳回申诉。2.受伤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法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审理,审理期限应扣除。
(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撤销或转制无法继续与职工保持劳动关系的,如因工致残1至6级的劳动者提出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支持。
(八)因工伤残5级和6级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企业应按规定与伤残职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企业一次性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而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尊重职工意愿,不能强迫职工与企业续订劳动合同,但对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二、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2年)
为促进全省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仲裁公正,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到12日,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会办公室,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江总书记“5·31”重要讲话为指导,对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识纪要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劳动争议呈明显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志们在认清形势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大家表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一定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各类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确保劳动仲裁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对群体性争议,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的处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劳动法律保障和服务。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规定,征缴和管理住房公积金,是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关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与雇员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因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出现的新的用工主体,其从业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四)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及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目前,有的劳动者与劳务(中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又与用人单位订了劳务协议,这些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但这些劳务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仲裁委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劳动仲裁的主体,如劳务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可以将劳务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被诉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加班工资争议,应准确核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薪[1995]10号文及苏劳函[1995]2号文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的等级工资;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按劳动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计算。但如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关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医药费用争议的处理
目前,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尚未全面覆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报销医药费用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有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内部规章制度,且据此内部规章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医药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案件,否则仲裁委员会应参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及有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后,裁决用人单位以医疗保险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医药费用待遇。
(三)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合同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裁决撤销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但若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在先,不能强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动撤销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若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有充分理由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仲裁委员会可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四)关于因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赔偿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五)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时主要牵涉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1991]第87号)规定,企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法》配套规章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类型的企业及其劳动者,且《劳动法》颁布实施在后,其法律效力也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加入WTO后立法上的非歧视性原则,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类争议时,应不论劳动者的户口、身份性质,均应适用《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三、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3年)
为了规范全省劳动仲裁工作,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与管理,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只订立了聘用合同,因此而发生了争议。应当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订立劳动合同又订立聘用合同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裁决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只作为双方协商意见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施行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应以依法予以受理。
(二)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成为退休人员,即不具备《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工伤案件的受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自2004年1月1日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申报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职工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应以申诉材料不齐备,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四)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反诉审理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反诉,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被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提出的对申诉人的反请求。反诉的请求和理由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且能作为一种独立的仲裁请求而存在,其目的是抵消、吞并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负有符合反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诉人的反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予以审查,如符合反诉条件和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制发反诉受理通知书,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申诉人撤回申诉请求的,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
二、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判刑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判刑,失去人身自由,从而导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和解除的,其在被错误拘留、逮捕和服刑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但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由国家赔偿。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或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中断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试用期与见习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大、中专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见习期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用人单位拒不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劳动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届满后,在见习期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申诉的,如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则应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反之则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用人单位超过试用期,在见习期内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当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补偿金争议中企业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
企业平均工资的计算应以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以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工资总额应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职工总数的构成应包括在岗和虽不在岗但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