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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照常工作也应当支付三倍加班工资

时间:2010-03-26 11:26:14

  

  
 
 
 
国庆节将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国庆节是属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照常工作的劳动者可获得三倍加班工资。但对于“五四”青年节、“三八”妇女节等这些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的加班工资问题,似乎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总有一些劳动者在“五四”青年节、“三八”妇女节这天享受不到放假半天的待遇。那么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照常工作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三倍的加班工资呢?

[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陆某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29日陆某在工作期间,公司领导指挥保安将原告强行架离厂区,造成陆某身体伤害,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事后,公司张贴公告,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关系。

陆某即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未支持陆某的请求,陆某遂诉诸法院,其中一项请求是要求公司补偿其2006年、2007年“三八”妇女节的加班工资60元以及25%的补偿金15元。公司对此辩称,“三八”妇女节单位放假半天,陆某即使上班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陆某在2006年、2007年的“三八”妇女节均上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妇女在“三八”妇女节应可休息半日,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按300%的标准支付原告“三八”妇女节上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68.8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三八”妇女节上班的加班工资,另应支付25%的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三八”妇女节的加班费60元,于法无悖,法院遂判决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6年、2007年“三八”妇女节上班的加班工资6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元。

[案例评析]

一、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的定性

所谓法定休假日,是指以国家法令形式确定的公民放假的节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的规定,“三八”妇女节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在“三八”妇女节这一天,如果是在工作日的,妇女放假半天;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劳动法》第四十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很显然,规定明确了“三八”妇女节属于法定的休假日,法定休假日不管是全体公民的还是部分公民的,只要法律明确了就要执行,劳动者在这天享有法定的休假权。

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的合法性分析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就部分公民放假的有关问题请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也于2000年2月12日作出了答复,答复称“ 关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如何计发职工工资报酬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中关于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条款并未区分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还是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既然“三八”妇女节属于法定的休假日,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妇女这天工作,就应该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三倍加班工资。

目前,在实践中,正是由于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复函,大部分用人单位对“三八”妇女节照常工作的妇女,都是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也正是由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复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劳动者照常工作,要求享受加班费待遇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三八”妇女节放假与否成了完全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事项,而妇女本身却无任何权利要求放假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笔者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复函与《劳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嫌,从而侵犯了劳动者的休假权。

三、本案中加班工资问题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前作出的对要求支付“三八”妇女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是不妥的。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答复函,由于对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定性、理解发生不当、偏颇,导致其在实体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笔者也倾向于法院就此所作的判决,该判决对今后此种类型案件的处理亦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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