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南京公司的与山东公司于2003年9月5日达成《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山东公司向南京公司供应用于生产的玉米淀粉,价格为1600元/吨,数量为1000吨,南京公司送达订单指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协议》订立后,南京公司于同年11月分批向山东公司下达订货单,要求山东公司按约交货1000吨。而此时国际国内农产品价格受供求关系等各因素的影响,价格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玉米淀粉的主原料—淀粉的价格也较双方订约当时有较大涨幅,玉米淀粉的市场销售均价已达人民币2000元/吨。因此,山东公司认为,《协议》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拒绝继续按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南京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律师点评:玉米淀粉的波动应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合同的履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固有的风险,利益与风险同在,进入商业活动,就意味着商主体同意接受商业风险固有性的特征。而且,在本案中,玉米淀粉价格虽有所上涨,但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而情势变更则要求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其次,本案中农产品价格的涨落并非不可预见,在本案中,山东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玉米淀粉的生产厂商,其完全有能力预见到其生产的产品在短期内的价格涨落,价格的波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对情势变更,则要求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最后,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玉米淀粉价格的涨落,不能作为情势变更处理,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山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按照约定价格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律师建议: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的运用法律,对于避免商业风险和加强对商业风险的预判能力是十分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