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6月4日,李某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时,被南京市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行驶中的公交客车撞倒,致右侧第2—9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伴脱位且肋骨及骨盆骨折均有错位。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公交公司驾驶人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Ⅷ级。此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2004年12月,李某委托律师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受托律师经过详细的研究分析后认为:肇事司机系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司驾工作过程中致李某受伤,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代理人直接以公交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配、诉讼主体等均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提出了如下观点: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2年6月,当时处理此类事故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且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是依据该条例作出的,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在提出适用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提出应以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为依据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由于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确定,关系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赔偿基数、赔偿年限相去甚远,而且还关系到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直接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为最大限度的争取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全面分析案情,对比研究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最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驳斥了被告的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耗赔偿案件,完全适用该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其次,在确定了法律依据后,就可以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了。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当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赔偿标准的基数和赔偿年限也明确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不仅规定的赔偿基数远远高于2002年时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定的数额,而且赔偿的年限也比原规定翻了一番。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李某已是七十五岁高龄、骨折愈合错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实际情况,代理人提出了李某虽然伤残程度只有Ⅷ级,但由于年事已高,恢复能力差,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已不可能,应对其给予终身护理的观点。。(案件最后以调解结案,被告赔付原告7万多元,超出被告预期5万多元,超出原告预期4万多元,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位律师应尽的义务,每一位律师都应为赢得律师职业的荣誉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