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与姐夫离婚期间,小舅子(原告陈某)拿着10张盖有姐夫(被告郑某)私章的借款收据(金额357万元)将姐夫告上法庭。没有被告郑某的本人签名、私章的保管人又是原告陈某的姐姐、被告郑某的妻子。这样的证据能被法院采纳吗?
【案例】2004年1月20日,本案被告郑某分别以A公司第一、二项目部名义与A公司签定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某工程项目,被告郑某为两个项目部负责人。
2004年7月29日,被告郑某出具给A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原告陈某为某项目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该项目实施与履行工作中以被告郑某的名义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
2008年2月22日,原告陈某以借款纠纷为由将被告郑某及A公司告上法庭,原告陈某主要证据是10张填制日期为1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止,总金额357万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仅仅盖有被告郑某的私章(A公司曾经借给被告郑某一帐户使用,该印章必须和单位财务专用章联合使用才能办理A公司与银行的结算。特别强调的是该印章一直被被告郑某的妻子即原告陈某的姐姐保管)。
【律师分析】 一、原告陈某称被告郑某向其借款是虚构事实,因为:
1、从原告陈某提交的收据看,10张收据的编号是连号且均只有被告郑某私章而没有本人签名,故在未经被告郑某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印鉴作为认定被告郑某处分其个人重大权益相关事务的效力依据。
2、又因收据上表明的大部款项均系被告郑某之妻、原告陈某之姐经办,而被告郑某私章恰恰又是其妻保管。郑某夫妻关系不睦已为证人所证实。显然,原告陈某与姐姐的亲缘关系远近于被告郑某,因此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某的10张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二、A公司并未和原告陈某发生借款关系:
1、被告郑某并非A公司员工,也未得到A公司的合法授权;
2、原告陈某对于被告郑某无权代表A公司借款是明知的;
3、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在单位盖章处只有被告郑某的私章并无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三、关于原告陈某向某工程垫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2005年A公司与被告郑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向被告郑某一方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陈某代表被告郑某收取的款项)已远远超出了被告郑某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原告陈某向A公司主张在某工程中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和原告陈某不构成借款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律师建议】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受法律保障的。另外,用于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即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