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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是否有权要求我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时间:2010-05-09 10:33:15

  

 

案例回放:

退休工作老张的儿子小张下个月就要办结婚办喜事了,老张就这么一个宝贝儿子,想好好地给操办操办。操办婚事要花不少钱,老张家里存款不多,不过倒是有两套房子。老张想,自己家的房子面积还是挺大的,儿子结婚了就让他们和自己住在一起,反正老伴儿前年已经去世了,自己一个人也挺孤单的。再说了,儿子和没过门的媳妇都挺懂事的,早就主动提出来结婚后住在一起,否则让老张单过,他们也放心不下。核计来核计去,最好是把房子卖掉一套,因为老张还听人说,现在的房价正处在高位,要是过一段时间再卖,就不一定能够卖个好价钱了。

说卖就卖,老张到一个房屋中介所登记了要卖房子的消息,很快,就有个叫大周的来找老张。大周看了老张的房子之后很满意,愿意以六十万的价格买下来。经过一番讨价还价,老张和大周商定,以六十六万元的价格成交。但是,当两个人签好了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局进行价值评估,要看看老张的房子到底值不值六十六万元,说评估的目的是为保护购买人大周的利益,为了防止大周买因价格虚高受到欺诈,但是房子评估的费用算下来要上万块钱。大周和老张有点不太明白,买卖房屋除了进行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外,还要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吗?

律师说法: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有时候需要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将评估后的价值作为一项登记的内容予以记载。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做法有利于明确该项不动产的实际价值,使登记内容更为全面和详细,从而避免因不动产价值而产生的纠纷,目前我国有多个主管部门都涉及不动产领域的评估。比如,建设部的评估机构以房地产评估为主,国土资源部的以土地评估为主,国资委的以资产评估为主。

但是实践中,不动产权利人和登记机关更为关心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提出不动产评估的请求。不动产权利人作为不动产登记中的一方主体,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当然享有提出评估要求的权利,要求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并予以登记。因为不动产权利人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发起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居于主导的、核心的地位,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和要求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其登记行为是服务于不动产权利人的。因此,在不动产登记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权利人在申请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登记的同时,要求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予以登记是理所当然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能够提出评估要求呢?或者说,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权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但是并没有提出评估要求时,能否主动要求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登记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弄明白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中享有哪些权力,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以及登记机关的哪些行为被法律予以禁止。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法语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由此可见,登记机关主动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属于《物权法》明文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在不动产权利人没有提出评估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强行要求权利人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前面的生活实例中房管局要求老张评估房屋价值是违反《物权法》的。

《物权法》禁止登记机构强制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防止公权力过分介入私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不正当干预。不可否认,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性、权威性对不动产予以登记,可以使不动产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公权力对私权利侵扰的问题。我国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所拥有的权力相当大,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有审查权、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这些权利的行使完全有可能造成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扰和干预。现代社会注重的私人利益的自治性,除非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得随意涉足私人生活和交易。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及社会公众、保证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私人领域的事务。虽然不动产登记的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登记机关,涉及行政权力。登记霆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登记的效力在于明确不动产归谁所有并向社会公众公示,使大家知晓不动产的权利人,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为因相信登记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了保护,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因此,在不动产登记中,不动产权利人才是享有权力的一方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而登记机关则处于被动地位,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对于符合法律要求形式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原则上只是负担登记义务,。

第二,有利于节约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成本。如果允许登记机关提出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权利人不申请评估而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权利人评估的情形,从而达到收取评估费用的目的。众所周知,不动产评估的费用是相当高的。既然申请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那么在费用过高而不愿意进行评估时,登记机关就无权横加干涉,使权利人别无选择而必须支付高额的登记费用,这显然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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