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李国清)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
【简要案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原告贾祥山、贾祥海经人介绍到咸宁财税会计学校从事中介招生事宜,咸宁财税学校召开校长会议,会议最后确定二原告为学校招生中介,学校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另按招生人数获取代理服务费。自此至2007年底,二原告均从事该事务。2005年咸宁财税学校、咸宁教育学院、咸宁林校、咸宁财贸学校合并。合并后为咸宁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1月,咸宁职院组织人事处与贾祥海、贾祥山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为2008年1月1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二原告从事招生工作,咸宁职院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工资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此同时,咸宁职院中专部又与二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代理招生合同,合同期限同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月工资分别是500元,在代理期间,二原告必须招生4O名新生,否则二原告没有报酬,取得的报酬无条件返还。每招一名学生,二原告可获得1000元的招生代理费2002年至 2007年间,二原告共招生536人。2008年二原告未为咸宁职院招收新生。2008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以要求学校为其缴纳2 0 02年至2 0 0 9年的社会保险;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原告贾祥山、贾祥海自2002年1月至2008年9月间与被告咸宁职院是有偿性的中介招生行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关系的特征看,原告为咸宁职院招生,在学校既无办公场所,也无需打考勤,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有一定人身从属性的隶属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是根据原告招生的人数多少而定的,而工资发放是较为稳定、按一定发放程序而发放。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应是中介服务代理费,并不是工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从原告的方式作法看,原告在为此校招生的同时,还可为若干个彼校招生。从合法性来看,根据教育部办公厅2O0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高校招生录取秩序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中介招生诈骗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招生中介这一行为明确规定了禁止与处理办法,从性质上将中介招生行为明确为违法行为,故本案中的中介招生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祥山、贾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书送达后,二原告贾祥山、贾祥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有固定工资,并制作了工作证。原审认为双方不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招生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咸宁中院认为: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而委托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为他方处理事务,当事人约定属有偿委托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二上诉人贾祥山、贾祥海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收学生,招多少、如何招,均是由二上诉人自由决定,多招多得,少招少得,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其招生的结果,给付酬金,因此,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实为有偿委托关系,二上诉人按委托事务的结果领取酬金。被上诉人为方便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外招生,为二人办理工作证件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应视为受托人应获酬金中的一部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二原告与学校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委托招生的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可以同时接受多个单位之委托从事类似事务,原告除了完成学校的委托事务,领取酬金外,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二原告要求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