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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据就该确认借贷关系吗

时间:2011-11-26 18:57:33

  

     赵芳芳 刘晓宁

  案情:2002年某电视中心为赵某出具授权书,授权赵某代表中心全权负责某剧的经济往来及合同签署事宜。赵某代表该中心与某电视剧中心、某艺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投资拍摄20集电视剧。投资三方共同确认该剧由某电视中心为主组成摄制剧组,保证该剧不超预算,三方共同认可将该剧的资金在某电视中心设立专用账户管理,由赵某批准使用,三方均有监督权。该剧摄制完成并已播出。2009年,赵某的亲戚李某向某电视中心主张债权,称赵某为拍摄该剧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供借条2张。借条均盖有“某电视中心某剧摄制组财务专用章”,亦有赵某的签字,但上述款项均未列入摄制组专用账户,三方均不确认此笔借款。经查,李某所持借条上的“某电视中心某剧摄制组财务专用章”无法在公安机关查询到备案,且已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销毁。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是否支持李某的债权主张,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提供的借条虽盖有“某电视中心某剧摄制组财务专用章”,亦有赵某的签字确认,但该款项并未列入三方的专用账户,三方对此借款亦不予确认。在投资到位及赵某保证该剧不超预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借款属于三方的借款。故李某向某电视中心主张债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提供的借条盖有“某电视中心某剧摄制组财务专用章”,亦有赵某的签字确认,虽投资三方对此借款不予确认,但该三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借贷关系虚假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均有监督权仅在三方内部具有约束力而无法溯及非缔约方。赵某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剧组的行为,虽然赵某与李某具有亲属关系,但只要三方未能提出该笔债务虚假的证据,其抗辩理由即不能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更符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而第二种意见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加以割裂,将法律真实作简单化、形式化的理解。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现实标准,两者只是程度上的不同,并无性质上的差异。

  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是坚持证据穷尽原则,注意解决事实疑点。如果有明显证据存疑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就不符合证据穷尽原则。二是正确看待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注重证据链条的形成。实践中存在着认为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误区。实际上,由于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的联系不同,直接证据仅在证明力上大于间接证据,而非仅以直接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三是运用高度盖然性对案件进行审查,要依靠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四是发挥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联系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如果偏废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极易导致司法职责的空洞,将法律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

  以本案为例,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赵某受某电视中心的全权委托,负责该剧的所有经济往来。但根据某电视中心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某电视中心的委托仅授权赵某代表某电视中心与另两方签署合作协议,而并未授权其进行融资的权力。2.本案原告李某与证人赵某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3.“某电视中心某剧摄制组财务专用章”作为物证已被销毁,无证明力。4.李某主张赵某所借款项用于剧组拍摄,但该笔借款并未进入剧组设立的专项账户,也没有相关支出及使用凭证。综上,李某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作为权利主张者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款来源、用途等相关证据。从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足以认定由赵某经手的200万元借款应由投资三方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李某向某电视中心主张债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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