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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时间:2012-11-04 17:45:36

  

关键字:南京律师网 南京律师 合同无效 诉讼时效

编者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此,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处于重要的地位。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相对容易,在另一些场合则比较困难。在合同无效场合即属于后者,需要探讨。本文拟就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发表以下意见,就教于同行。

  合同无效的含义

  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可发生受领的给付返还(简称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

  一、合同有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系按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但当不履行(违约)发生时,所生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则适用诉讼时效。

  二、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可发生受领的给付返还(简称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

  三、合同无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这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该给付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不当得利返还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观点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此其一。其二,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其三,在有的情况下,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类似赠与),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我原则上赞成第二种观点,尤其它的前两点理由充分、坚强。但在起算的具体日期上,尚需再论。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确定不当得利返还的日期有时一致,有时可能不一致。不一致时以哪一日期为准?一说认为,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受领的利益即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返还义务产生,受领人不履行返还义务就是侵害了给付人的债权,时效期间应予起算。从这个角度看,该说理由充分。另一说认为,时效期间自裁判确定返还之时的次日起算。该观点的优点是清晰明了,在确定返还之日迟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场合,可视为法院在返还期限上给了受领人照顾,也说得过去。我个人倾向于前一观点,即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时的次日起算。

  四、受领的给付为有体物,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应予返还该有体物(返还财产)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首先需要认定该返还财产的性质及效力,而后确定它与时效的关系。

  (一)该返还财产为物权的性质及效力。

  因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自合同成立时消失,当事人一方受领该有体物失去法律根据,他无权再占有该有体物,有义务返还;因我国现行法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制度,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该有体物若属于动产,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受领人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给付人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简言之,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在该有体物为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继续归给付人享有,并且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便不复存在,故受领人非但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反倒负把该不动产返还于给付人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该权仍为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在给付物为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受领人无理由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应负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受领人注销所有权登记的权利。待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后,受领人负所有物返还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该权同样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应予说明,相当多的人主张财产返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这值得商榷。首先,从构成要件方面着眼,给付物的所有权因合同无效而复归于给付人,于是,给付物是给付人的财产而非受领人的财产,换言之,它对受领人来说不是利益。显然,这里欠缺“一方获得利益”这个要件。故就给付物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占有”给付物对受领人是个利益,可以就“占有”成立不当得利。其次,从利益衡量方面看,物上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的性质,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财产,对给付人显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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