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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推理在疑难案件中的作用与运用

时间:2012-11-14 22:39:12

  

关键字:南京律师网  南京律师 辩证推理 疑难案件

   
【要点提示】
 
当事人为证成或反驳某个案件事实,分别提出令对方无法否定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两种合理可信又相互反对的案件事实。面对这种疑难案件,法官借助一般的逻辑推理(形式推理)无法根据单个证据及其复原的案件事实本身作出合理裁判,必须通过辩证推理,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并作出价值选择,由单一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转变成为对二元案件事实整体的审查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推理作出裁判,从而才能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的认可。
 
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
 
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632-1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南通吉兴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黄树清
 
被告陈友珍
 
第三人陈明
 
2004年10月20日,南通吉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与黄树清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黄树清自2004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吉兴公司,承包期二年;黄树清承包期间每年将净利润的30%上交吉兴公司;黄树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吉兴公司概不负责,承包期间原吉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吉兴公司自行负责;承包期间的办公地点、办公用品由黄树清自理;自承包之日起,吉兴公司将公司印章、印鉴交给黄树清,吉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由黄树清单独使用。2004年11月24日,陈明向黄树清出具承诺一份,承诺黄树清在承包吉兴公司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由陈明负担,与黄树清无关。
 
2005年3月28日,黄树清向吉兴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业务水平有限,特申请与吉兴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即日解除,所有印章由法人俞一兵收回,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同日,吉兴公司形成公司决议,主要内容为:自即日起公司由法人俞一兵负责全面经营;原黄树清承包经营期间公司所有债务及欠陈冲款项由俞一兵负责内部清账,具体则由直接当事人负责清退;自即日起公司重新聘请会计建立新账目,任何人不得私自从公司支取费用。2006年10月24日,黄树清将总账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明细账一本(2004年度)、单据装订五本移交给吉兴公司。
 
2006年12月6日,黄树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吉兴公司期间共发生亏损额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额本人与吉兴公司法人代表俞一兵对账确认按承包合同由本人承担。
 
另查,黄树清与陈友珍原系夫妻,2005年6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女方和子女无关,由男方黄树清享有和承担。
 
原告吉兴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树清、陈友珍支付欠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树清认为欠条系受吉兴公司俞一兵的胁迫、欺骗,本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南通实力咨询公司的清理报告反映公司此期间实际亏损为20227.65元,而吉兴公司向南通地税部门提供的纳税资料则显示赢利13566.79元,原告要求本人承担承包经营亏损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友珍认为其与黄树清已于2005年6月协议离婚,并且双方对财产已进行了处理。黄树清出具欠条时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无论黄树清的欠款是否成立,均与本人无关。第三人陈明述称,其虽承诺承担亏损,事实上经营并没有亏损,钱是被个人借走了。不同意承担责任。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港民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吉兴公司的请求。黄树清、陈友珍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树清、陈友珍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苏检民抗(2008)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苏民立抗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5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民再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03号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应被告黄树清的申请追加陈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民二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明是否是吉兴公司的实际承包人;2. 黄树清向俞一兵出具的欠条是否因受对方胁迫或重大误解而形成;3、黄树清承包期间的实际亏损情况如何;4、陈友珍应否在本案中对黄树清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1,吉兴公司与黄树清签订有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现吉兴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黄树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陈明承诺在黄树清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事情由其负责,一切与黄树清无关,则黄树清可依照陈明的该承诺向其求偿。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黄树清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树清则认为其是在酒后出具40万元欠条,且是按照原告律师拟好的条子抄写,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构成重大误解。黄树清申请证人刘志成当庭作证,但证人只能证明黄树清当时是饮用了部分酒水,且欠条的格式也系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但即便存在上述情形,亦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因为黄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知道向俞一兵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饮酒并不是构成意思表示不实的法定事由。且证人证词也未证明黄树清在出具欠条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在欠条出具后黄树清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欠条的法律效力不能否认。
 
针对焦点3,黄树清承包期间亏损是多少,原告吉兴公司认为是黄树清书写的欠条40万元,被告则认为实际亏损仅为20227.65元,并提供了2005年5月26日由南通实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加以证明。认为该报告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审计报告,其内容仅反映了吉兴公司200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经营账目。而依据现有证据,黄树清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上述咨询报告不能全面反映黄树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对有关结论本院难以采信。但该报告显示黄树清承包期间,吉兴公司将部分款项出借给个人,尚有271495.06元没有收回,这些借款均非出自黄树清的意思表示而借出,且持有相关账册的吉兴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故黄树清即便要主张权利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借出款项应从黄树清承诺承担的亏损中扣除。
 
针对焦点4,虽然黄树清出具欠条时黄树请、陈友珍已解除婚姻关系但黄树清所确认的是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所形成的亏损债务,而承包期间发生于陈友珍、黄树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承包经营的亏损已经形成并且客观存在,黄树清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客观存在的债务进行书面确认。据此,应认定该笔债务形成于陈友珍、黄树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本案黄树清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黄树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欠条形成后所要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欠条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由于黄树清出具欠条时,并不清楚公司存在借出的271495.06元的债权,且该借款均不是黄树清审批,让黄树清承担债务,而债权则为公司,对黄树清来讲是不公平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黄树清在承担还款义务时,应将该笔债权予以扣除,债权债务相抵后黄树清实际应向吉兴公司支付128504.94元。吉兴公司主张黄树清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吉兴公司可从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黄树清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吉兴公司要求陈友珍对黄树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陈明亦应按照承诺向黄树清、陈友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港民二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
 
一、黄树清、陈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吉兴经贸有限公司128504.9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
 
二、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树清、陈友珍128504.9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宣判后,南通吉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黄树清、陈友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黄树清、陈友珍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黄树清、陈友珍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欠条出具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受欺诈、胁迫所为或具有其他法定可撤销情形,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应依法确认该40万元欠条真实有效,并将其作为计算亏损的主要依据。而亏损应指收入与支出的差额。根据吉兴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40万元的所谓亏损均属黄树清应支付其的费用,并未考虑黄树清承包期间吉兴公司的对外债权。而根据吉兴公司委托的实力公司所作的咨询报告,在黄树清承包期间,吉兴公司有271495.06元的对外债权未收回。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债权本应由黄树清享有,相应的不能收回的风险也应由黄树清承担,而不应将该债权与黄树清应承担的总亏损抵扣,但鉴于相关款项均以吉兴公司名义对外出借,现有证据表明吉兴公司持有黄树清承包期间公司的相关帐册及债权凭证却不提供,致使黄树清无法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债权。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40万元中扣除271495.06元的对外债权,亦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通中民终字第0632-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应当不算复杂,但却历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各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的棘手程度。以笔者之见,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适用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推理方式是三段论的形式推理方式。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最常用的法律推理是形式推理(三段论),还不太适应辩证推理的应用所致。事实上,只有在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形式推理才十分奏效,而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急剧变化,使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疏离和脱节日益凸显,面对法律规则存在漏洞、互不一致或没有法律可适用的涉及重大社会、道德问题的疑难案件,法官仅运用形式推理无法得出裁判结果,而需要运用辩证推理来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
 
一、关于法律推理内涵和分类
  
法律推理的含义非常宽泛,本文所指的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方法有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一是辩证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可以分为形式推理、辩证推理 (实质推理)两大类。
 
所谓形式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推理是法律适用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是在缺乏确定无疑的法律前提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推理。辩证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辩证推理是实质上的推理,实际价值取向上的推理。
 
二、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适用范围
 
形式法律推理适用范围远远大于辩证法律推理。其中演绎推理在制定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大多数的案件法官都是通过演绎推理来解决的。而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将本案事实与先例事实加以比较,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不使用类推的。
 
辩证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疑难案件是指有关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难以确定或有关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都难以确定的的案件。包括四种情况:首先,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其次,出现了“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即在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再次,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有抵触;最后,某些法律规定明显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情势,严重不公正。即出现通常所说的“合法”与“合理”的矛盾。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在原有的法律修改之前或者新法律制定出来之前,一个法院在受理一个在它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时,就需要辨证推理。
 
三、运用辩证推理的方法
 
法律推理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也不是纯粹的技术操作过程,而是以一定法律制度为基础和环境,以维护一定法律秩序为目的社会活动。因此,法律推理的标准要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如果找不到相关规则适用于本案,或者说适用已有的规则将会导致极端不公平的结果出现,无相关规则适用时,可根据这一原则来判断法律和事实问题,从而使法律推理走出不义的困境。往往运用以下几种方法来确立和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从而形成新的法律理由,克服法的普遍适用性和个案的具体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一是通过探求法的精神来指导裁判前进的方向进行辩证推理;二是通过克服法律僵化以衡平原则进行辩证推理;三是根据国家政策克服形式推理的困难进行辩证推理;四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辩证推理。
 
笔者认为,本案的难点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或者有漏洞、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而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被告欠其40万元,有欠条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不具备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而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原告在承包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仅亏损2万余元,有咨询公司报告为证。双方都有证据证明而且谁也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即存在所谓的二元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事实证明链条中的断裂环节,在共同基础事实上各自构建的既合理可信又相互反对的事实,形成司法中的一种悖论。因为同一案件存在两个合理又互相反对的案件事实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更关键的是,法官无法根据单个证据及其复原的案件事实本身作出合理裁判。此时仅依靠形式推理便无能为力,需要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不能仅仅运用形式推理进行判断,而是要运用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进行辩证推理,在肯定欠条效力的前提下,扣除黄树清在承包期间吉兴公司未经黄树清审批出借的部分债权,其余的债务由黄树清负责偿还,体现了公平原则。从而达到了息诉止争的效果。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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