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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享有知情权(第20条)

时间:2009-08-13 11:28:26

  

作者:www.trustlaws.net编辑  来源:中税网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享有知情权的规定。(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委托人的知情权是指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财产的收支情况,有权予以了解。对于委托人的知情权,英美法国家一般不予规定,信托一经设立,只要委托人不是受益人,委托人就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无关,因为他与信托财产已经没有什么联系,他不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该权归受托人享有;他也不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他不是受益人的话,该利益归受益人享有。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包括知情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予以保留,否则法律一般只承认受益人享有这些权利。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继受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出于对信托的监督以及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将一些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比如本条规定的知情权和以下几条规定的对信托的指挥权和申请撤销权等,赋予委托人同样可以行使,比如《日本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其继承人及受益者,可以阅览有关处理信托事务的文件材料,并可以令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信托法也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此种模式。即知情权等,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所共同享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第一款是对委托人知情权的原则描述,从受托人方面讲,就是受托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每年定期报告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义务,对于委托人享有的知情权来讲,行使权利没有定期的要求,只要委托人想了解,即可了解,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本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化,也就是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方法,通过对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来实现对信托事务的了解。对信托账目等的查阅,客观上要求要有这些账目等文件的存在和记录,这也就是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托人另一个义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法律赋予委托人查阅、抄录、复制信托账目等文件的权利,一方面便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营情况的了解;一方面,也是对受托人的一种监督,通过委托人的权利来制衡受托人的权利,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等违反信托宗旨的行为进行追究,行使申请撤销权和赔偿请求权,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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