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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职工辞职也要付出代价

时间:2012-01-07 20:04:32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采取给劳动者放长假、将劳动者换岗、擅自提高工作标准等方式,迫使劳动者熬不住而“主动辞职”,即“隐性辞退”。实际上,劳动者完全可以依法维权,用人单位必须为“隐性辞退”这种“逼”职工辞职的行为付出代价。

  【案例1】 回家待岗 必须支付生活费

  娄萍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另加提成。2011年元月,公司的楼盘销售量出现了大幅滑坡,遂打算辞退娄萍,但碍于高额经济补偿便让娄萍回家待岗,并不支付生活费,迫使她自己提出辞职。

  点评:公司可以让娄萍待岗,但必须支付其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案例2】单位擅自“改革” 员工有权获得赔偿

  樊丽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3月初,公司因经营项目减少须裁员,又不愿承担法律责任,遂推出了旨在达到“隐性辞退”目的的“改革”:全体员工每月只发一半工资,另一半纳入年终考核,如年终完成考核任务即全发,反之则不发。同时还下发了具体但却难于完成的考核方案。樊丽等员工明白,只有走人,否则连生活费也无法保障。

  点评:一方面,公司擅自提高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的做法,已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必须征得员工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即不能拖至年终算总账。另一方面,由于员工难于完成考核方案所定任务,且如果员工没有完成任务,哪怕付出了正常劳动,也将失去另一半工资,其实质就是变相克扣工资。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就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及1~5倍的赔偿金。

  【案例3】调离岗位 并非只有从命

  2010年3月8日,姚琳被某公司聘为某片区销售总负责人,并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该片区经营日益红火,2011年1月,公司经理想将其业务交给自己的亲戚负责,遭姚琳拒绝。之后,公司便借口优化组合,把姚琳调到了生产车间担任副主任。姚琳心里清楚,公司实际上是逼自己辞职。

  点评:《劳动合同法》 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劳动岗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内容之一,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改变。公司借口将姚琳调离,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姚琳不但有权利拒绝调换岗位,还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程成)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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