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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及其不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第10条)

时间:2009-08-13 11:08:13

  

 
作者:www.trustlaws.net编辑  来源:中税网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登记及其不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信托登记,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信托法中称为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征,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从委托人来讲,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从受托人来讲,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只能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无权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目的以外的用途。从受益人来讲,受益人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因此,信托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而惟一地服从于信托目的,信托当事人无权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以外的用途。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法定情形除外: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某项财产上是否已设立信托,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如果不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就无从知悉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从而在经济往来中遭受损失。正是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考虑,本条对信托登记作了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关于信托登记的范围,本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需要登记,如果将这些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信托登记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我国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等。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将这些特定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同时还要办理信托登记。二是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登记作出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也要进行信托登记。本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信托方面的法律,目前其他法律对信托登记还未进行规定,以后有可能会有相关规定。本条是对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信托规定了信托登记,并不是对所有财产进行信托都要求进行信托登记。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对信托登记也仅限于特定财产,其范围一般是信托财产属于应当登记、注册的财产权;信托财产如果是有价证券,除办理转移手续外,应当于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如果是股票或者公司债券,还应当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簿上记载属于信托财产。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关于不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的存在,但是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本条关于不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本条的规定是:未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该信托为无效信托。本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格对信托登记的管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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