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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损害其利益的信托(第12条)

时间:2009-08-13 11:10:29

  

作者:www.trustlaws.net编辑  来源:中税网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损害其利益的信托的规定。

     (一)信托的撤销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委托人将其财产设定信托后,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就具备了独立性。它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所固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只能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无权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受益人只享有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对信托财产没有权利。所以说信托财产是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追及的范围。正是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有的债权人为了逃避债务,就将可供清偿的财产设立信托。为了防止委托人以其财产设立信托的方式逃避债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的申请撤销权,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作为委托人的债权人,其不能任意对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申请撤销,只能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时,才有权申请撤销。同时,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对债权人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申请撤销该信托。(2)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由人民法院对信托的设立是否损害其利益作出裁定。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信托法都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权利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二)信托撤销的效力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法院裁定撤销的信托,自始就无效。信托财产恢复为委托人的财产,受益人的受益权亦不复存在,不得再享受信托利益。但是对于信托被撤销之前,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是否也归于无效而予以返还呢?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如果受益人在接受信托利益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委托人的欺诈行为,即为善意的受益人时,其获得的信托利益有效。反之,如果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时明知委托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受益人因重在过失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诈行为,即受益人具有恶意的,则其所接受的信托利益是无效的,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第二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他益信托,不适用于自益信托。因为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就不存在善意受益人的情况。同时,本条的规定与民法原理不一致。民法的规定是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让与行为,无论受让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受让人撤销前所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本条作出不同于民法规定的原因是,民法中只涉及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而信托涉及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受益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上的权利。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撤销后,不影响受益人的既受利益。但是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未到清偿期或者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三)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的时间限制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为了稳定法律关系,我国有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时效作了规定。比如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该追索权消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本条的规定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时间限制,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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