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法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一个比较复杂疑难的问题。而对于共同犯罪的概念,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从形式上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是相对于聚众犯罪、集团犯罪这类必要的共同犯罪形式而言的,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各犯罪嫌疑人只是为某一犯罪而纠集在一起,是普通的共同犯罪。而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必须有三人以上的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如聚众类犯罪、集团犯罪。对于共同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单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其主犯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对于准确地认定主从犯,不仅对量刑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定性,也有关健性作用,因为某些犯罪,是以主犯性质来定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主从犯的区分,主要是以犯罪作用大小、地位来区分的。对于聚众类犯罪、集团犯罪等必要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以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来区分定罪的,并不要求作主从犯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也不区分主从犯。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常见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比较容易分清的。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下面的一些问题,认定时经常有争议,下面笔者就与刑法实务的同事,对这些问题作些探讨。
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是否要确认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办案中有的同志认为,可以不分主从犯,理由主要是:主犯是相对于从犯而言的,即然作用相当,就分不出主次,也就不具备区分主从犯的条件;但有的同志则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均应当认定为主犯。理由主要是:即是共同犯罪,就应当分清主从犯,如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就不可能是从犯,排除即不是教唆犯,又不是协从犯,就只能认定是主犯;笔者以为,对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不能随心所欲,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区分认定。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只有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四种,共同犯罪人非此即彼,不可能即不是主犯,又不是从犯等,同时对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也应有正确的理解,不能仅仅是对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相互比较,更主要的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实施了引起危害后果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行为,或对该主要行为的实施是否有重大影响,即如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引起危害后果的主要作用或对主要行为的实施有重大影响,则这人就起主要作用,就应当认定为主犯,有多少这样的人,就应当都认定为主犯,如果没有实施引起危害后果的主要行为,也没有对主要危害行为的实施起重大影响,则这人就起次要作用,只认定为从犯。因此,对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相当的每个共同犯罪人,均应当按规定认定为主犯,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于共同犯罪人在未全部归案的情况下,是否要区分认定主从犯的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公法两家经常遇到的分歧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主从犯,理由是案犯在逃,因罪责难于查清,不好确认,如随意认定主从犯,一旦案犯抓获,查证后发现与原来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就很被动;另一种人认为,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来分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主从犯,但如果证据很充分,在案的共同犯罪人罪责已能查清确认,这种情况下就应认定主从犯;笔者以为,确定某一案犯的地位、作用,不仅要看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定,其他共同犯罪人在逃并非绝对不能查清现归案的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如证据确凿充分,则应当依责确认主从犯,只不过应当慎重一些;如果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则稳妥起见,以不分主从犯为宜,这样作也是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的。
三、对于各共同犯罪人相互推诿主要罪责的案件是否确认主从犯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主从犯,理由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相互推诿,导致无法查清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作用,每种辨解说法都有可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均应认定为主犯,理由是他们相互推诿又说不清,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各共同犯罪人应共同对犯罪后果负责,均作为主犯处理;但笔者以为,对于各共同犯罪人相互推诿其主要罪责的案件,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不确认主从犯为宜,当然这样做有可能使真正的主犯没有得到从重处罚,但这样做符合疑罪从轻的原则,如果按第二种观点,则可能使真正的从犯,因他人的推诿狡辨而被按主犯地位得到严惩,这样对他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主张以不确认主从犯为宜。
四、对于有多人且多次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案件是否要确认主从犯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全案情况来确定案件的主从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逐笔来确定共同犯罪人的主从犯地位。笔者以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犯罪笔数较少的,则可以逐笔确定主从犯;但是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笔数较多的,逐笔确定主从犯,显得繁琐,而且笔数多时根本无法体现,使每个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太清晰。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好呢?笔者以为,可以按如下原则:一是罪责自负原则,也就是说确认主从犯必须依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全案进行认定,以防止出现某人只参与一、二起犯罪,但在这一、二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而全案有多起,或多达十多起,从而只认定其为全案从犯的情况;二是综合认定原则,即根据其在参与的各起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综合认定,如果均为主要作用,则为主犯,如果均为次要作用,则为从犯;如果其在参与的犯罪中,有主要作用的,也有次要作用的,则应根据其总的作案次数、总的参与数额等作对照,依照起主要作用或起次要作用的次数、犯罪数额来综合判定,如果起主要作用次数,犯罪数额多,则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反之,则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己在实践办案中,在对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主从犯问题时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所作的一些思考,不妥之处与同仁共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