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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好犯故意杀人罪案

时间:2009-09-21 12:56:37

  

 
  
 
 
来源:http://www.chcourt.gov.cn/cpws.asp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巢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良,男,46岁,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含山县清溪镇马桥行政村闵洼自然村。系被害人刁俊年、刘礼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祥,男,39岁,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含山县清溪镇马桥行政村闵洼自然村。系被害人刁俊年、刘礼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荣,女,48岁,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含山县清溪镇马桥行政村关帝庙村。系被害人刁俊年、刘礼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秀,女,45岁,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含山县清溪镇西王行政村。系被害人刁俊年、刘礼英之女。

被告人吕好,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溪镇横龙行政村前村2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达海,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好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桃英,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好之母。

辩护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0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二O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巢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吕好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吕好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以(2008)刑四复字05110682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刑终字第0086号刑事裁定 ,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8)皖刑终字第008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功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良、刁节祥、刁节荣、刁节秀,被告人吕好及其法定代理人吕达海、汤桃英,辩护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好几年前因患病曾到被害人刁俊年处治疗,后吕好以未治好病为由几次到刁俊年处与刁争吵。200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吕好骑电瓶车来到刁俊年家门前,刁俊年用皮线对吕身上抽了几下后回家,被告人吕好遂持作案凶器斧子等砍击刁俊年及其妻刘礼英。后两被害人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刁俊年、刘礼英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好的供述,证人谷大泉、吕性道、张仁兰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时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综合全案情况,不能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50元,刁俊年死亡赔偿金17814.60元,刘礼英死亡赔偿金29691元,丧葬费17948元,误工费6340元,交通费1660元,共计73703.60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庭审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400000元。并提供了医院费用清单、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吕好当庭辩解:案发当天,其根本未到被害人家,更没有杀人,不能赔偿原告人损失。

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吕好系精神病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民事方面,确无继续赔偿的能力。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自首,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120救护车没有及时赶到造成的;刁俊年于案发前对吕好打骂,具有一定过错,且吕好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好几年前因患病曾到被害人刁俊年处治疗。2007年春节前,吕好到刁俊年处,称刁俊年将其胃治坏了并与刁发生争吵。2007年2月22日下午,吕好又来到刁俊年处与刁争吵。同月23日午饭后,刁俊年妻子刘礼英到吕好家,告知其父母争吵一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吕好骑电瓶车来到刁俊年家门前,刁俊年见到吕好便拿来皮线对吕身上抽了几下后回家,被告人吕好遂将带在车上的斧子拿出,追进刁俊年家,持斧对刁俊年及刘礼英乱砍,将斧柄砍断后,被告人吕好又从电瓶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跑进刁俊年家并将大门关上,用菜刀继续砍击刁、刘二人。后经群众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吕好当场抓获。两被害人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刁俊年、刘礼英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好的多次供述证实,吕好因治病的事与刁俊年夫妇发生矛盾,案发当日吕好携带凶器去刁俊年处,被刁俊年用皮线抽打,吕遂持斧子、菜刀等凶器对两被害人砍击,后被公安干警带走。

2、证人谷大泉的证言、吕性道的证言、张仁兰的证言、窦念春的证言、豆念顺的证言、荣治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吕好骑电瓶车到刁俊年处并与刁发生争吵,刁用皮线打了吕好,吕好遂持斧子、刀等凶器砍刁俊年、刘礼英并将门关上,窦念春到现场后将门踢开,吕好拿着刀出来后见刀上全是血,后经公安干警劝说,吕好将刀扔在地上被带走。

3、证人王茂年的证言、刁山春的证言、刁节祥的证言、刁节良的证言、姚长春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到现场看到的情况。

4、证人谷光敏的证言证实,其是“120”值班医生,案发当日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带回医院救治,途中两被害人已呼吸停止,至医院后送到住院部抢救。

5、证人乐庆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吕好从其摩托车修理店骑走电瓶车。

6、证人郑春雨的证言证实,接到报警后,其与甘荣武、宫亮节赶至现场,将吕好抓获,与甘荣武、宫亮节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相印证。

7、证人吕达海的证言、汤桃英的证言证实了吕好的精神状态,且多次到各大医院治疗。

8、物证作案工具断柄斧子、菜刀、匕首各一把,经当庭出示辨认,辩方未提出异议。

9、南京市公安局(2007)公刑物鉴法证字第3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留下的多处血迹、吕好身上提取的多处血迹及送检的菜刀、斧子、尖刀上红褐色斑迹均为刁俊年、刘礼英的血迹。

10、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吕好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精神功能受损,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因此,评定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含山县公安局含公刑技字[2007]第0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死者刁俊年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2、含山县公安局含公刑技字[2007]第0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死者刘礼英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3、提取笔录证实了侦查人员提取吕好作案时所穿衣裤及血迹、血样。

14、收条证实了吕达海已支付了1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好及两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出了医院费用清单、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吕好辩解其于案发当天,未到被害人家,未杀害被害人的辨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好于2007年2月23日下午,骑电瓶车到达被害人刁俊年家后,持斧子、刀等凶器砍击被害人刁俊年、刘礼英夫妇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吕好的多次供述载卷佐证,且得到谷大泉、吕性道、张仁兰、豆念顺、郑春雨、甘荣武、宫亮节等证人证言的证实,并与物证斧子、刀等凶器及多份鉴定结论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好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刁俊年于案发前对吕好打骂,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刁俊年虽用电饭锅皮线对吕好身上抽了几下,但刁俊年是在吕好多次无故找其争吵的情况下出于气愤而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刁俊年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好在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时,持凶器拒捕,经公安人员做大量工作后,才放下凶器,被抓获归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120救护车没有及时赶到而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两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吕好的犯罪行为直接所致。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好杀死两人,作案手段极端残忍,社会危险性大,后果极为严重,庭审中拒不认罪,亦未能积极有效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吕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吕好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节良等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0元;死亡赔偿金:刁俊年17814.60元(6年X2969.10元/年=17817.60元);刘礼英29691元(10年X2969.10元/年=29691元);丧葬费:17948元(8974元/人X2=17948元);误工费:刁节良3340元(167X20天=3340元)、刁节祥1800元(20天X90元/天=1800元)、刁节荣、刁节秀1200元(20天X30元/天X2人=1200元);交通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73703.60元。由被告人吕好的法定代理人吕达海、汤桃英赔偿,扣除已付的1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作案工具断柄斧子、菜刀、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翟  纯

审  判  员  李凤云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龙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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