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源区检察院 郭猛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是否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它相关事实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属于言词证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过程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具有全面性。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复杂性。正是这种性质决定了诉讼活动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不能轻易相信,更不能不加分析审查就认为它是最好的证据。在反对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点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正确审查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充分认识和重视它的作用。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判断,除了坚持一般证据的审查方法外,还应该根据其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以运用。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判断方面有了一些粗浅的认识,请大家指正。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做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与证人、被害人的地位不同,造成其供述受外界影响大,其供述在不同诉讼环节、在不同环境、面对不同机关会有所不同。例如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后,在被羁押场所内通过学习和相互交流就会发生变化。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外界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如实供述,犯罪情节供述的较为完整,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那么,这样的供述和辩解即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受到外界的压力,如受到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套供、指供等情况的影响,这时的供认或者夸大、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或者隐瞒拒供,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对于受到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作出的供述和辩解,尤其要注意审查核实,不能轻易相信,并注意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过程中,注意是否合情合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反常现象。有时犯罪的发生让人觉的不合情理,但它是事实,在更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应当是合情合理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原因、动机、手段、后果等等,应当是合情合理的,没有矛盾。如果不是合情合理,除了特殊情况以外,必定有假,需要进行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侦查机关办案人。例如,在办理王某盗窃案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翻供,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提审犯罪嫌疑人又供认,鉴于这种情况我们会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共同提审,在提审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有逼供、诱供现象,被我们及时制止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
二、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前后是否一致。
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对客观事实用言词再现的一种形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它受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文化程度、认知程度影响大,同时它不同于实物证据具有的固定属性,是有变化的。因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如果前后不一致是经常出现的,应当查明变化的原因,这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嫌疑人的口供交代的是事实,不管讲多少遍,前后都不会有太大变化。前后不一致,或者是时供时翻,其中必定有假,特别是在案件的关键之处。这就要通过其它证据查清楚。例如我们办理的李某抢劫案,李某为了达到让被害人离开而能够与被害人的妻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在被害人的岳父家,假装与被害人的岳父母及妻子不认识,诬陷被害人偷窃,在殴打被害人后,让被害人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供称出门就扔了),后又向被害人要打车费100元,被害人将仅有的80余元给了犯罪嫌疑人。对此案的定性初期我们认为是敲诈,但嫌疑人对要钱的过程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引起我们的注意,后经要求补查,经在场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向被害人要钱时有威胁语言,遂以抢劫定案。但嫌疑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也存在特殊情况,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系惯犯,多次犯罪,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可能出现重复供述,前后供述不一致。
三、对犯罪嫌疑人推翻原口供的审查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案件由公安机关移交到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经常出现。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原来的供述不真实,多属于被刑求所致;另一种是原来的供述真实,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心理翻供。过去对翻供的理解偏重于后一种,这是造成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嫌疑人的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嫌疑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到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四、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的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从而做出虚假供述,审查时应注意:(1)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订立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情况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嫌疑人,使其做出真实的供述。(2)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等情况。对于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嫌疑人口供是否真实的标准。(3)有多个嫌疑人的案件中,多数嫌疑人做了供述,虽然有少数嫌疑人始终不做供述,但多数嫌疑人的供述之间的主要情节吻合,则可以认定。
五、审查嫌疑人否认有罪或否认罪重的口供。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嫌疑人到案后,为了减轻处罚和逃避处罚,仅就公安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得不交待,而对其他余罪或某些严重的犯罪情节,不仅不交待,还常用各种方式予以掩盖。对于嫌疑人否认有罪或否认罪重的,既不能统统认为是狡辩不老实,听不进去,也不能轻易听信,不敢果断下结论。要仔细分析他的辩解或供述是否有道理,是否合乎情理,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有些嫌疑人否认有罪或否认罪重,但一时想不到有什么证据或依据,讲不出道理,对此也不要轻易否定他们的辩解,要慎重对待。有些嫌疑人否认有罪或否认罪重,只是出于认识错误,如,他们不知道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不知道抢劫欠钱不还者的钱财也犯抢劫罪等等。对此应进行法制教育,使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罪伏法。也有的否认自己的主观故意。如,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他们只承认伤害犯罪,不承认杀人故意。这就要从嫌疑人是否有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的放任态度。在伤害或者杀人案件中,最常见的否认有罪或否认罪重的,是说自己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或意外事件。这就看他们是否有捏造事实、虚构情节、混淆是非、狡辩抵赖的现象。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应针对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对嫌疑人的辩解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视而不见,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判断,用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和科学、技术性证据去印证,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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