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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为争亡母赔偿金两上公堂

时间:2010-05-24 12:27:51

  


作者: 逸 凡  
    生母遇车祸身亡,作为儿子的常大、常二没有像常人一样痛苦不堪,反而就分割肇事方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打了整整两年官司

                     亲兄弟为争亡母赔偿金两上公堂


 


                    老大“私自起诉”又获一笔赔偿金


    2006年11月25日,家住宿迁市某乡年过六旬的老人林某,在赶集的路上被一个骑着两轮摩托的小伙子撞成重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不治身亡。几天后,林某的两个儿子常大、常二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许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支付常家39000元赔偿金(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并约定许某付款后不再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常二代表受害方和许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常大没有签字。该款项在扣除常母丧葬费支出及其他费用后,余款由弟兄二人共同委托的亲属主持分割完毕。

    让常二没有想到的是,2007年4月,哥哥常大竟然背着自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许某赔偿其母亲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1590.8元的50%,即10795.4元,理由是自己并未在上次的赔偿协议上签字,对第一次的赔偿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由许某支付常大赔偿金8000元。常二认为,哥哥常大已与自己平分了第一次赔偿金,这次的赔偿金也应和自己平分,且哥哥在母亲生前非常不孝顺,其应当退给自己部分赔偿费用。

    常大根本不理常二的茬,弄得常二很没面子,于是就将老大告上法庭。


                           重新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常二认为常大不应一赔二得,主张常大退还部分赔偿金,并对第一次的赔偿金进行重新分割。

    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常二在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就赔偿事宜与肇事方即案外人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许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9000元,其余款项均自愿放弃。现被告常大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的赔偿款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一笔39000元赔偿款,因原、被告已经作出分割,并实际领取相应款项,故原告再主张重新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是否“孝顺”不能作为分割赔偿金依据


    常二不服一审判决,今年8月7日向宿迁中院上诉称,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案是自己与常大对母亲遭遇交通事故所获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应视为对母亲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应是遗产继承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所有权纠纷,主张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的比例分配赔偿金。常二还向法庭提供了几份调解协议,列举了常大在母亲生前的种种“不孝顺”行径,借以证明具备扶养能力和条件的被上诉人常大,在母亲生前故意不承担赡养义务,故其遗产份额应不分或少分。

    被上诉人常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常大获赔的8000元赔偿金不应纳入双方分割范围。理由是常二已与案外人许某就其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向许某主张其他赔偿请求。其后,常大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从许某处获赔的8000元赔偿金,应视为其个人应得赔偿款,常二主张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常二主张本案赔偿金应定性为遗产,双方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比例分割赔偿金。法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因此不属于遗产范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加害人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其母的近亲属,均有权主张。而是否孝顺并不能作为分割赔偿金的依据,故常二主张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比例再次分割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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