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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否认定原告实施民事行为时受胁迫?

时间:2011-01-01 12:29:17

  

  
【案情】

 

2007年5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协议离婚并于第二日在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称离婚协议是在费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份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

 

审理中查明,2007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与异性朋友郭某在郭某租住的房内独处时,被告费某与其妹婿等人赶到并对原告及郭某实施了殴打,后将原告带至某宾馆,原、被告在一个房间,被告的妹婿在隔壁房间。在宾馆内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当晚被告并未让原告回家。第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县民政部门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离婚协议是被告胁迫所签订且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系双方自愿,应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胁迫的本质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优势使对方表示意思时不自由,原、被告是在签订了离婚协议后第二天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且登记离婚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该协议是受到胁迫所签,因此不能认定是胁迫。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解决了此纠纷。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即是认定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受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以看出受胁迫行为的法律特征:(1)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给对力及其亲属造成危害来挟持对方的行为;(2)胁迫人有胁迫故意,即企图通过胁迫行为影响受胁迫人进行意思表示;(3)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感到恐惧并因此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4)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夫妻协议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协议仅是成立,还必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确认协议内容,此时,离婚协议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说2007年5月27日被告费某使用胁迫的手段逼迫原告刘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离婚协议,那么在刘某签订该协议后费某的胁迫行为也随之结束,而此时与原告刘某的受胁迫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仅是离婚协议的成立而引起该协议生效的行为即是双方于5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确认行为。

 

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陈述,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行为受到了被告的胁迫,如果刘某认为该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其完全可以在登记离婚的当时告知民政部门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阻断协议生效。但是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据此认定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签订协议的受胁迫行为与第二天登记离婚时确认协议的意思表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金湖县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仲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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