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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欠条出质仍需公示登记

时间:2011-01-19 11:42:01

  

 
   
[案情]

 

徐某系经营鱼药生意的个体老板,焦某曾在徐某后面打工。2008年1月,徐某因进货周转需要向焦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5月31日,徐某又因进鱼药周转需要以他人担保向焦某再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焦某追款下,徐某将陈某向其出具的两份总额欠鱼药款279000元的欠条以“质押”的名义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焦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偿还借款80000元;陈某对徐某偿还80000元的义务在其应付给徐某鱼药款27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以债务人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而债务人有权可以出质的权利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范围。欠条系一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一种权利凭证,其性质可视为一般债权的应收帐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是应收帐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持有的陈某的欠条系徐某向其出质的,未能履行相应的登记公示手续,该欠条的质权未能依法设立,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优先受偿请求。

 

[评析]

 

一、欠条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就债务人有权处分并出质的权利作了明确的分类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欠条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欠条本身不具备对外公示性,其作为权利质押的载体不具有法律正当性。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限定了权利质押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创设可以出质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在列举相关六项具体权利种类之后的一种概括性或原则性的“兜底条款”,而不是针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前六项具体权利项下分类的再度限制。事实上,《物权法》第223条分类列举权利概念大都较为笼统宽泛,倘若一味拘泥于机械地思维模式,认为欠条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列举,其作为权利质押当然无效,却不对其内在的法律性质进行归类分析,是有违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立法本义,不利于解决现实存在的大量权利质押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导致社会公众对权利质押法律制度的实效性产生合理质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看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帐款仅是概括的定义概念。欠条本质上可看作一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一种权利凭证,其性质可视为一般债权的应收帐款。本案中陈某出具给徐某的欠条系徐某销售鱼药给陈某产生的债权,符合应收帐款的性质,欠条作为权利质押具备法律的正当性。再者,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已经对质权需经登记公示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欠条的来源合法性、金额的确定性等等这些理应是债权人选择应收帐款质押所应当考虑的风险,欠条本身是否具备公示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权利质押合同客体的合法性,恰恰是反对者混同了质押行为与质权的区别。

 

二、欠条质押的优先受偿权行使限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以债务人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以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押所形成的质权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担保物权,其质权成立的直接后果是质权人可以就质押人的应收账款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回应物权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开通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促进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债务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物权法对经济活动的立法规制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以应收帐款出质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公示登记的程序,是应收帐款质权成立的必要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以应收帐款出质未进行公示登记程序其质权均无法成立,该出质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最终保护,不能使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焦某诉称其持有的陈某的欠条系徐某向其出质的,未能履行相应的登记公示手续,该欠条的质权未能依法设立,故焦某主张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优先受偿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大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焦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朱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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