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139-138-37195

热门资讯

相关资讯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 资讯内容

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归谁?

时间:2011-02-03 16:38:57

  

秦兵
    对这个问题,基本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房屋应为一方个人财产。其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房屋是在婚前以个人的财产支付房款后购得,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我个人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个人财产,但应区分情况而论(我将分情况陆续一一进行评述):
    一、婚前通过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归属
    我认为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有人认为,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产证既然是婚后取得的,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房屋应当归属夫妻共有。
    这样的观点过于机械,将产权证的取得时间为标准来进行划分虽然简单明了,看起来也似乎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会出现不公平现象。例如:杨先生在婚前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在与李女士结婚后未取得房产证,杨先生与李女士因感情不合离婚后,又与张女士结婚,在与张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证,按照这种观点,该房就属于杨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了,与李女士无关了。再如,杨先生与张女士又因感情不合离婚了,杨先生对婚姻感到绝望,决定不再结婚单身度过余生,就在杨先生单身期间房产证取得了,按照这种观点,该房又属于杨先生个人的财产了。
    付完房款与取得房产证在我国通常会出现一个时间差(短则数日,长则数月,甚至数年),她人通过婚姻登记就可以轻易的将他人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了共有财产,注销了婚姻登记就又不是共有人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想让该房成为个人婚前财产,可以在婚后做一个书面约定嘛,持这样观点的人显然对我们这个民族的人情事故不了解。
    其次,违反“谁投资,谁受益”的经济法则。一方婚前用个人的财产购买了财产,就因为迟延拿到物权凭证,另一方利用婚姻登记就可以轻而易举的成为共有人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价值200万的钻石,这颗钻石的没有疑问的当然归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用同样的200万的购买了房屋,在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就成了夫妻共有财产了,这是什么逻辑?!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该贷款的房屋。
    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因为结婚及婚后共同偿还房贷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但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共同偿贷部分应当依法分割。即取得权属的一方应向对方补偿对方所付房款。
    关于增值部分,当事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归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
    (一)遵循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
    (二)符合法理,因为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出资)的,并且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管理的,所产生的收益当然归属于夫妻共有。
    三、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婚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的归属。
    我认为,应当认定为产权证名下的个人财产。
    首先,基于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物权法颁布并实施后,确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包括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
    物权的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法律就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公信的目的在于使人“信”。
    物权法既然确定了公信原则,那么我们就应当遵守,否则法律的权威性会受到质疑。
    其次,增强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屋就是谁的房屋。如果登记在一人名下,房屋又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对交易相对人来说风险是颇高的。例如,房屋登记在李先生的名下,可实际上房屋是李先生与杨女士的夫妻共有的财产,因二人之间感情不和,李先生通过个人声明说自己是单身,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便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了首款,在这时,杨女士知道了这个情况,于是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经过几个月的诉讼,法院的判决下来了,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这时的房价上涨,张先生若要买同样的房子,要多付出十多万元,这显然是对张先生不公平的。有人可能要说,张先生可以追究李先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可是张先生应该付出这样的代价吗?
    我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就应当遵守,如果房屋属于共有财产,那就应该在产权证上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以确认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否则如何体现公示公信原则,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如何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何维护法律的权威!
    特别说明:当前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

原文链接:http://www.lvshiwang.net/lhfc/909/

分享到:

139-138-37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