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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逃避侦查的共犯如何认定追诉时效

时间:2011-05-24 20:26:49

  

       □张红良

  案情:1998年10月某日,梁某伙同曹某盗窃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摩托车。两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梁某被当场抓获,曹某脱逃。随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但梁某拒不承认所犯罪行,辩解自己对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其只是曹某雇来抬东西的挑夫。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只得以证据不足将梁某释放。释放后的梁某在当地做挑夫为生。直至2011年3月份,梁某的同案犯曹犯被抓获。曹某供述了案件事实,并对梁某进行了指证。被指证后的梁某承认了盗窃事实。

  分歧意见:对梁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分歧意见。依据案情,梁某最高可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第八十八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此,对梁某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为共同犯罪,曹某和梁某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梁某本人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是其同案犯曹某却脱逃至今,导致整个案件不能顺利侦破。因此,对梁某不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梁某本人始终没有逃避行为。虽然曹某归案后,梁某的定罪证据已经补足,但时间上超过追诉时效,此时,不能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梁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不能将一人逃避侦查的情节,由其他同案犯共同承受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人都应当对共同的犯罪行为负责。但是共同犯罪承担共同责任并不是说所有的共犯都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相反,各行为人的具体情节必须分别考虑。比如自首、立功,这些量刑情节只能适用于作出该行为的具体犯罪人。同理,在认定共犯是否有逃避侦查行为时,也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人,视其具体行为而定,而不能把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将所有共犯一视同仁。

  二、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分子所受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本案中,虽然认定梁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后,就会出现他不用承受任何刑事责任的现象,但是在之前的追诉期内,其已经忍受了侦查机关随时补足证据随时可以对其侦查的压力。同时,相对于长期逃避侦查的曹某,显然梁某应当承受较轻的法律非难。因此,本案中不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从立法目的看,没有必要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从法条上看,我国刑法第一条和刑诉法第一条都明确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法中,保护人民是最终目的。而本案中的梁某,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内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再犯任何其他罪行。此时,我们应当认为梁某已经“弃恶从善”,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保护人民的角度讲,也就没有必要采取刑罚措施来预防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了。这也是刑法设定追诉时效条款的意义之一。

  四、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不应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在当前的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要依法从宽处理。而且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体现宽严有别,在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过程中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对本案中梁某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正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彰显。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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