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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时间:2011-07-03 10:26:08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该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包含下面几层含义  

一是征收补偿的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拆迁条例》中赋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上收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为新条例第三条所确定的各项原则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新条例在文字表述上更为规范,统一使用了“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方法,而在《拆迁条例》中既使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词,又使用了“市、县人民政府”一词,以致在实践中,对区人民政府(县级)的主体资格及权限产生了较大争议。  

二是征收补偿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由于各地的机构设置并不完全相同,承担的职责有较大差异,所以新条例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承担该职责的部门。   三是配合部门的职责。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到多个部门,只有这些部门紧密配合,才能保障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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