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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伤吓人 借机取财抢劫还是盗窃

时间:2011-07-04 11:15:21

  

 
     案情:某日晚,吸毒人员马某手中缺钱,就想找在一国有企业当出纳的亲戚王某要钱。在王某单位将欲下班的王某拦住,王某称自己没有钱,马某便顺手从旁边拿起一个铁铲朝自己胳膊上铲了几下,胳膊被铲伤。之后,他让王某去对面的财务室取钱,王某已被吓得跌坐在地上不能动弹。此时,马某径直来到对面的财务室,将财务室大门踢开。王某见马某没有注意自己赶紧爬起来躲到楼上一房间里。王某躲在楼上听见马某在楼下翻箱倒柜,声响很大,过了很久,听见没有动静了,王某才下楼回到财务室,发现财务室桌子中间的抽屉锁被撬坏,里面的3000元现金不见了,随即报警。

  分歧意见:本案对马某自伤恐吓他人后拿走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没有对被害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王某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取得财物,是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和平”取得财物,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恐吓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认定马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一方面,刑法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里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暴力和胁迫都是行为人直接施于被害人的,那么,马某自伤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呢。应当明确该种行为属于利用先前暴力、胁迫的行为,对这种利用行为应如何看待?即仅仅是利用自己的先前行为,而并没有另外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此行为能否成立抢劫罪?本案中,由于马某自伤属于先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使王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因而其在劫财时无须再借助暴力行为。先行行为对他人造成胁迫,既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发生的必然危害结果,又是后行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先行行为可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而故意掠夺其财物,应当认定其后行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另一方面,应准确理解刑法关于抢劫罪取得财物之“当场”的涵义,笔者认为,刑法关于抢劫罪劫取财物的“当场”具有两个特性:一是时间性,抢劫之手段行为的实施须在被害人正处现场,已离开现场不属于“当场”。二是空间性,行为人、被害人和财物须在同一相对独立的空间中,也只有在此一空间中,行为人才能有效抑制被害人之反抗,获得财物。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持续一定时间,即使不属于同一场所,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甲对乙实施暴力,迫使其交付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令乙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乙家中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因此,本案马某在威胁了王某、导致其躲起来后实施的窃取钱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尚轲 张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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