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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

时间:2011-07-10 20:27:42

  

  临沭县青云镇刘疃河南村孙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2日,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承包了某沿街楼工程。孙某在该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钢管架子安装不当,一固定螺丝没安装,致使孙某从高处坠落,被严重摔伤,造成胸6、7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孙某在认定工伤时,需明确劳动关系。但该建筑公司认为,该沿街楼工程系由公司项目经理高某个人直接承包施工,在其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陈某具体负责,陈某雇孙某从事木工组劳动,孙某的劳务报酬是由陈某负责予以结算的,故孙某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某并非公司职工,从未到公司上过一天班,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单位的职工名册上、工资表上从来就没有孙某的名字。所以,孙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例中,该建筑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高某、陈某,其招用的劳动者孙某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伤害,工伤责任主体应为该建筑公司。仲裁委遂裁定孙某与该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乃元 刘江 杨磊)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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