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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保安接受钱财私放小偷如何定性

时间:2011-07-20 10:58:34

  

     何苗

  案情:张某和王某是某小区保安,2011年5月某天夜里,在小区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盗窃自行车的李某,遂准备拨打“110”报警,被李某拦住苦苦哀求,许诺给俩人5000元私了,俩人同意。于是,李某拨打妻子的电话让其送钱过来,张某和王某收下钱财后便放走李某。李某回家后觉得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不严重,花这么多钱太冤枉,于是以张某、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逮捕。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被害人财物、名誉等内容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客观上积极作为的一种强行取财行为。本案中,张某和王某虽然取得了李某的5000元现金,但是,该现金是李某因盗窃行为暴露后心生恐惧,主动自愿将钱送给张某和王某的,张某和王某主观上没有强行索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主动地以将李某送交公安机关相威胁,逼迫李某交出钱财,二人只是被动接受其钱财,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次,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上,张某和王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客观上,张某和王某收受了李某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然而,二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若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拥有某项职权。张某和王某作为小区的保安,具有保护小区居民财产安全的职责,二人发现李某盗窃并将其抓获,从而阻止了李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保护小区居民财产安全的职责,但二人收受钱财仅仅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应将二人的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一种民事上的乘人之危行为。乘人之危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处于某种危急状态,使对方迫不得已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李某因盗窃行为暴露,害怕张某和王某将其送交公安机关,无奈作出处分其钱财的意思表示,张某和王某在抓获李某时准备拨打“110”报警时并没有乘人之危的心理,但在李某提出交钱私了后,不仅没有拒绝,反而欣然接受,足以说明二人利用了李某此时心理上的弱势,具有乘人之危的心理。因此,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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