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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插播广告获利构成何罪

时间:2011-08-04 19:45:20

  

  姚娇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就职于某广播电视集团电视广告经营中心(事业单位),其职责是负责一档新闻节目中插播的广告串编工作,主要工作流程为:王某到广告中心控管部提取当日广告节目编排表之后将该表交广告中心分管主任审批,再将已审批的广告节目编排表交新闻中心值班主任审核,根据编排表上的内容到磁带库调取广告带对采集到的广告视频进行串编,并将串编好的广告视频存入“索贝”系统中新闻栏目当班编辑文件夹内。新闻中心当班编辑进行生成后在新闻栏目直播中进行广告插播。电视广告经营中心规定,如发生错播广告,将在以后的广告时段中补播。

  2009年初,王某由于工作关系结识某“传媒公司”经理何某(该“传媒公司”系广告中心客户)后,王某称可以更低的折扣与何某所在的“传媒公司”合作,绕开电视广告经营中心直接通过自己在新闻节目中投放广告(该种广告根据监播系统统计出的实际收视情况进行事后结算)。

  从2009年上半年到2010年初,王某收到何某的投放要求后,即采取在串编广告时用“传媒公司”的广告覆盖经领导审核签字应当播出的合约广告之方式,将篡改后的广告串编视频发送到当班编辑文件夹内,利用编辑对收视点广告不会仔细核实、监播系统也不会及时反映收视情况的漏洞,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传媒公司”将非正式签约的广告在新闻节目中插播出来。何某在投放广告后,按事先的约定每15秒5000元、每30秒10000元的价格与王某进行费用结算,王某从中获利130万元,何某也分得数额不菲的钱财。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王某作为事业单位人员,经手管理广告串编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广告中心的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此案充分体现了账外暗中给予财物的特征。王某将可期待利益卖与相对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尽管王某调换了应当播出的其他公司的广告,但那些广告商的广告费已交给了电视广告中心,该中心在经济上并没受到损失,故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何某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行为,利益由单位所得,“传媒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于王某在串片过程中发现了广告播出中存在的漏洞,认为是捞钱的机会,与何某产生合作的意愿。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把应该付给广告中心的广告费付一部分给王某,然后二人平分。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串片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调包的方法,擅自撤回应当播出的广告,为何某私自串播广告,双方将客户的钱私分。从表像上看,王某占有的只是广告时间,而从财产的属性上看,电视广告中心是利用电视节目的时间段来投入广告,收取相应的广告费,其实质就是将时间作为特殊商品进行出售,电视广告中心的商品就是电视频道的时间段,其通过出售广告时间段来获取经济利益,如发生错播,电视广告中心将在以后的时间段中补播。从这里不难看出,这些广告时间段的收入就是客户要求播出广告的费用,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电视广告中心。因此王某非法出售广告时间,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仍是电视广告中心财产收益的所有权。王某将单位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何某也分得数额不菲的钱财,与王某构成贪污罪共犯。(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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