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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怠于保险索赔 债权人可代为求偿

时间:2011-11-26 18:59:02

  

  田某高速驾车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与乘车人姜某死亡。后因田某父母田某某与李某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受害人姜某亲属未得到分文赔偿,姜某母亲赵某遂行使代位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田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姜某母亲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3843.6元。

  案情 受益人下落不明致索赔无门

  2007年8月16日,田某驾驶轿车在武汉市机场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及乘车人员姜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责,姜某无责。

  田某事发前曾为轿车投了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险等,田某死亡后,其父母田某某与李某继承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2008年8月19日,姜某的母亲赵某曾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将田某某、李某、河北某保险公司、湖北某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法院以案件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仅判令田某的法定继承人田某某、李某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共计213843.6元,驳回了赵某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车损及乘客座位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的主张。而本应积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田某某、李某,却在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了,这导致姜某母亲作为法定继承人,无法得到姜某的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提出代位赔偿获支持

  因田某某、李某未向田某所投保车辆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2010年8月13日,赵某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查明,2007年6月27日,田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9000元(不计免赔),乘客座位险单个赔偿限额1万元,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2007年8月9日,该车还在湖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对受损车辆估损金额为236000元。

  法院认为,赵某对债务人田某某、李某享有到期债权213843.6元,该判决生效后,赵某至今未申请法院执行。除应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乘客座位险保险金8500元(属单方肇事,扣除15%的免赔部分)后,尚有205343.6元债权未能受偿。而田某某、李某对保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车损险赔偿金236000元,因其怠于行使保险到期债权,对赵某造成损害,故赵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说法 非专属自身债权可代位主张

  对于这起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曾出现两个争议焦点:赵某提出代位权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田某某、李某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权是否专属其自身债权。对此,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李彦红作出了解答。

  争议焦点一:关于代位提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16日,尽管此后田某家属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过请求,但赵某曾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时,明确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乘客座位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最终因与当时案件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被驳回。“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力,并不苛求权利人一定胜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赵某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其再次在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争议焦点二:赵某与保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可否以赵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对田某某、李某的债权已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合法性毋庸置疑。田某某、李某在案件诉讼期间即下落不明,且二人作为田某的法定继承人,既不履行对原告的给付义务,也怠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对原告已造成损害。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案件中,赵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并非专属债务人自身债权,由此提出代位权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报记者 段华鹏)
 
 
来源: 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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