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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讨要拖欠工资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12-01-20 11:17:06

  

  刘某等20余人于2011年1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起,该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职工工资至2011年12月。无奈之下,刘某等20余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要求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在开庭审理时,公司竟然否认拖欠申请人工资行为,并称“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仲裁委就不能相信他们”。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委遂要求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等,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王时艳)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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