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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钥匙开走车辆卖掉如何定性

时间:2012-02-10 10:53:09

  

    案情:2011年7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约朋友田某到县城玩,田某驾驶自家的长安牌面包车载王某途中,王某请求田某让自己开车试试,田某应允。到了县城,田某找王某要车钥匙,王某回答:“车钥匙在我这里,丢不了,反正咱用不了多久就走。”后二人一起进入当地一家浴室洗澡。在做按摩期间,王某提前穿好衣服,对田某说:“我到车上拿烟。”王某溜出浴室后,驾车离开了县城。做完按摩的田某发现王某和自己的面包车不见了,而王某又一直不接自己的电话,随即报案。5天后,王某将田某的面包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欺骗手段获得田某的信任,驾驶田某的汽车,并保管车钥匙,后又欺骗田某说到车上拿烟,借机将车开走并予以销赃。王某以欺诈的方法,使田某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将车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但自始至终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处分。王某以到车上取烟为由,借机秘密将车开走,并将车辆低价销售,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而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或意识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和意识的有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本案中,田某自始至终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首先,在去往县城的路上,田某虽然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但车辆仍在田某的掌控之下;其次,田某虽然默许车钥匙由王某保管,但田某的意思也仅是其二人在洗澡期间由王某保管车钥匙,洗完澡,二人一起驾车离开,此时田某也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再次,当王某对田某说要到车上拿烟时,田某认为王某拿烟后会立即回来,其想不到王某会驾车离开,即在田某的认识里没有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不能理解为田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此外,本案属于骗盗的情形,欺诈与盗窃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前提是要分清案件的主行为与从行为。所谓主行为是直接导致财产脱离合法控制的行为,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行为虽然在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中起条件、手段的作用,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本案中王某确实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欺骗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是为偷开走田某的车辆这一主行为制造条件、创造时机。王某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车开走并销赃,其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主行为)是秘密窃取。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霍爱峰 祖丙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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