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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二

时间:2012-11-01 18:58:32

  

五、段天国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用药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段天国,男,30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天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天国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天国为苏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天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111075元,段天国、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天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天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连带赔偿款55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天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江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一审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天国保险理赔款58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

  发布价值:

  该案是江苏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的典型代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濒临破产的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实施司法破产重整,是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江苏首例将破产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的案例,也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宏观经济形势下成功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范例。雅新案作为破产企业“复活”第一案,实现了国内企业重整的多个突破:首先将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首次引进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首个没有安排债权人削债的重整案件;首次创设银行团,所有债权实现百分之百清偿。该起案件的成功审理在理论界及司法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受到众多专家学者的关注与研究。

  当事人情况:

  (2008)吴民破字第000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申请人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2008)吴民破字第000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被申请人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下总称雅新苏州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 9月在苏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分别为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两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份额占有率高,是业内的佼佼者。2007年5月,由于台湾雅新公司公告其上年度财务报表存在潜在错误,台湾证券交易所停止台湾雅新公司股票交易。之后,台湾士林法院裁定台湾雅新公司破产重整,并限制台湾雅新公司、同时也是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台湾。此后,雅新苏州公司问题逐渐显露,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外债高达24.46亿元,濒临破产边缘。吴中法院连续收到47件以雅新苏州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在企业重组自救均告失败后,2008年4月,苏州多家银行向吴中法院申请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重整。吴中法院随后通知雅新苏州公司临时负责人,其没有提出异议。4月29日,吴中法院裁定准予对雅新苏州公司重整,并指定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随后接管了雅新苏州公司。为了以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管理人提出对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并恢复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生产,吴中法院予以批准。在苏州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各政府职能部门给予了雅新苏州公司大力支持,外部环境逐渐宽松,资金流转情况也有了好转。同时,管理人与供应商的沟通,实现了对雅新苏州公司核心设备的暂时解锁和原材料供应。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持续生产,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恢复生产。

  2008年6月2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2.93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1.53亿元。同时,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债权人包括供应商和客户了解到公司面临的困境以及摆脱困境的走向,重整取得了全体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重整期间,吴中法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江苏仁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显示,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197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218亿元。在法院的监督下,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先后在《华尔街日报(亚洲版)》、《南华早报》、《中国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引进投资者的广告。先后有花旗国际亚太企业创投公司、昌升国际投资集团、美国亿泰证券集团、创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等20多家潜在投资人前来接洽,但由于对投入大量资金且一次性偿还大部分债务没有达成一致,这些潜在投资人均放弃了投资。最后,通过对投资者实力与重整方案的评估,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英文名Tiger Builder Consultant Ltd.)为投资人。该投资人的重整思路是:投入营运资金,摆脱公司困境,变更公司股权,整合两个公司的资源,形成“线路板生产+电子组装+实验室”的经营模式,切断雅新苏州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苏州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并提出了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的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

  2008年10月8日,管理人向吴中法院递交了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计划:投资人悦虎电路有限公司投入3500元万人民币,获得雅新苏州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律主体不发生变化,100%偿还经法院确认的所有债务,偿债方案是:员工债权、税款在2009年4月25日前全额清偿;200多家8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 ;债权银行垫付的重整申请费用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非小额普通债权及优先担保债权将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2年第一季度按比例偿还;银行债权本金自2012年第二季度起分四年按比例偿还,并在2016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通过融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余额;银行债权中2008年4月29日之前结欠的贷款利息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分三年摊还。

  2008年11月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雅新苏州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员工债权、税务债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出资人五个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由公证员对重整草案投票表决进行现场公证。雅新(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表决结果: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担保债权组12人出席,11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3.21 %;普通债券组248人出席,24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81.20 %。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表决结果: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担保债权组11人出席,1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8.15%;普通债券组144人出席,137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9.29 %。由于雅新苏州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管理人与原出资人代表进行协商后,再次表决,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但重整计划符合法律批准条件,吴中法院为充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原出资人权益,又委托评估机构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2008年12月19日,吴中法院作出裁定,批准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并作出公告,雅新苏州公司的重整程序终止,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七、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唐镇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英雄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沥山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430号。

  负责人:姚圣章,片区经理。

  原告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老一正斋公司)因与被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集团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科技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诉称:“唐老一正斋”始创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原名称万应灵膏、益正膏)膏药有神奇疗效,中外驰名,1930年就注册了“唐萼楼肖像”商标。1992年11月27日,“唐老一正斋”的后人唐镇凯设立原告,1994年恢复注册“唐老一正斋”商标,生产销售“一正膏”膏药。“唐萼楼肖像”商标是镇江市知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是江苏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旧址是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一正”字号,同时相互许可对方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及相似的商标并在膏药上使用含有“一正”汉字的名称,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一正膏”混淆,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禁止使用含有“一正”两个汉字的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违法利润为准);4、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20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合计28400元;5、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两公司是在当地工商部门经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权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等商标是经依法注册并被核准使用的。核定使用在商品第5类的膏剂中的第3743982号的“一正”商标已被认定为四平市知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唐萼楼肖像”商标与其“一正”汉字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均不相似;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两种商品在外包装、商品的实体形态、视觉上差别很大,不会产生误认;原告是“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而非“中华老字号”,不应该受到特别保护。综上所述,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特有包装和商标等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清朝康熙年间,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祖唐守义创设了“唐一正斋”膏药店,制作主治跌打损伤等病症的“奕正膏”,后改称为“益症膏”,又称“万应灵膏”,以后又改名“一正膏”。“一正”源于唐氏祖训“一心本一德治病救人,正人先正己一丝不苟”。1922年,“唐一正斋”改名为“唐老一正斋”。“唐老一正斋”及其产品“一正膏”历史悠久,北方当时就有嫁女将“一正膏”做嫁妆的传统,影响力曾到达全国及东南亚地区。由于其巨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假冒产品的出现,清朝政府特立石碑“奉宪勒石永禁”,以杜绝假冒“一正膏”,该碑被誉为中国打假第一碑;1930年,唐守义的第九代传人将其父唐棣(字萼楼)的头像注册为“一正膏”膏药的商标,以肖像为商标在我国为首创。上个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一正膏”中断,改称“镇江膏药”进行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上有相当的知名度。1992年11月27日,唐氏后人唐镇凯投资设立原告,注册资本为16万美元,主要生产销售“一正膏”牌膏药。1994年8月7日,该公司注册“唐萼楼肖像”和“唐老一正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被核准(商标注册证为第7003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药。目前原告生产的“一正膏”膏药因历史原因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并主要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销售,未进入药店销售。1996年8月“唐老一正斋”加“唐萼楼肖像”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获得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称号,2005年6月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07年3月“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设立于2003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850万元,主要生产片剂、膏剂、颗粒剂等产品。其下辖三个子公司:吉林省一正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四平市春江医疗有限公司。被告一正科技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主要生产“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于春江分别是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正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了“一正”、“一正春”、“一正消”汉字或者汉字图形组合商标,并相互许可使用,现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其中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膏剂,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5月15日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四平市知名商标,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正痛消”膏药在国内主要由药店经销,卫生许可证号为“吉四卫健证字[2005]第004号”,批准文号为“吉卫健用字[2006]002号”。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主要通过公司开办的网站、央视及部分地方卫视对企业形象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通过全国部分药店销售。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认为使用“一正”汉字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源于其宗旨:一心一意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是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2007年8月9日,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购得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膏药后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请。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进行本案的诉讼,即认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正”汉字作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是“唐老一正斋”五个汉字,经过核准登记后其有使用“唐老一正斋”的在先权利。该汉字组合从文字结构上属于偏正结构,中心词为“斋”,“唐老一正”均为修饰,表示所属及渊源关系。因此,仅仅“一正”两个汉字并不能完全表达“唐老一正斋”所寓含意义及其企业名称以及字号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原告不能因为注册其企业名称和对“唐老一正斋”使用在先,即获得“一正”两汉字的专用权而排除他人使用。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正膏”膏药现已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涉案产品所到达的地域一致,并产生销售地域的交叉,且在上述地域,原告产品没有因为销售时间、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使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知名商品,且从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可以推定原告的产品比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具有更小的地域范围,由于不进入药店销售,在药店销售时并没有混淆和误认的条件。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证实,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混淆、误认两种药膏。在上述地域中,在原告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虽然其将“一正”使用在其商品上,但也没有因为在先使用“一正”作为其商品名称而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定事由;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一正”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等并非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是借助原告的字号或者产品名称所产生的商誉进行恶意登记和攀附,且两公司都是经过当地工商机关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因此,认定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膏药特有的名称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造成和其膏药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证据不足;虽然本案中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进入了镇江地区销售,客观上与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出现重合,但现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不足以产生混淆,且即使可能存在混淆和误认,原告也只能主张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通过附加产品标识用以区分两者产品而非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原告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称号并不等同于“中华老字号”,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的例外保护。最后,由于原告长期以来仅仅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和宣传,听任其企业名称中以及“一正膏”产品名称中的“一正”显著性弱化,相反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进行宣传,使“一正”、“一正药业”和“一正集团”等名称的显著性逐渐增强,如支持原告的请求,有悖于公平原则。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负担。

  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作为老字号商品,“一正膏”是否为知名商品不应该仅仅依靠广告宣传投入来认定,多年来,“一正膏”是靠着产品的真材实料、功效显著而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其历史悠久,驰名中外,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一正”作为“一正膏”的特有名称,其对“一正”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商品名称与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和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未到庭,也未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1、康熙五十四年,唐守义取店名为“奕争斋”,后于雍正元年改名为“一正斋”。1956年,“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

  2、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二审称:每张“一正膏”膏药为240元,可以反复贴用;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二审称:“一正痛消”贴膏1盒18元,共10贴,可以贴10天。

  3、2008年7月2日,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注册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标,商评委均裁定维持了一正集团公司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标。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商评委维持“一正”与“一正消”商标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均判决维持上述审查决定。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唐老一正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自“唐老一正斋”于清朝康熙年间始建,“一正膏”当时便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清朝政府为了杜绝假冒“一正膏”,还特地立石碑“奉宪勒石永禁”。时至今日,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及其“一正膏”在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正膏”上的“唐萼楼”商标获得了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的称号;“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评为第一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公司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 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的荣誉,因此,“一正膏”享有的历史商誉及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且应当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系以其对“一正”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请求获得保护。对于老字号商品来说,其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结合老字号的历史商誉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则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综合考量。法院认为,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一正膏”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的主张。

  首先,“一正膏”的历史商誉因其曾更名生产等因素而中断多年。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前身创设于清朝康熙年间,其生产的“一正膏”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但是,相关历史文献也记载,上世纪五十年代,“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一正膏”在削减配方的基础上也改称“镇江膏药”,直到1992年唐氏的后人才重新继承祖业,恢复成立了唐老一正斋公司。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前身曾经变更为其他主体,原纯正的“一正膏”也曾经中断生产,而改称“镇江膏药”,故“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自清朝起即累积的历史商誉已经中断了近四十年,从而使得知晓“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商誉的人群主要为在江苏镇江等地区了解一定历史的相关公众。

  其次,“一正膏”因其生产和销售模式的特殊性而限制了其现有社会影响力的扩展。由于资金限制等诸多因素,目前上诉人生产的“一正膏”并没有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故该商品至今还无法进入药店进行销售,而只能采用坐堂问诊、邮寄销售等具有局限性的销售模式,该种特殊的销售渠道使得知晓“一正膏”商品的人群范围相对有限;同时,由于“一正膏”在药材的原料选择及生产工序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目前“一正膏”尚无法进行规模化生产,其生产量有限,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正膏”的对外销售规模和销售额,上述因素均使得“一正膏”现有的社会影响力相对有限。尽管上诉人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等相关荣誉,以及有关书籍对“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的介绍均显示出“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悠久,但判断“一正膏”能否在本案中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历史传承是否悠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

  再次,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商业道德和正当的竞争秩序。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在膏剂类商品上的“一正”商标经过多年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在2008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使用“一正”商标时,攀附了其现有的商誉;同时,尽管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等产品与“一正膏”均适用于筋骨酸痛等病症,但“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因具有批准文号而主要由药店经销,每贴“一正痛消”为1.8元,其使用时间为24小时左右,不可反复贴用,而“一正膏”尚无法进入药店销售,每贴膏药240元,可以反复贴用,且两类产品的外观也不相同,故由于“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与“一正膏”的外观、使用方法、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使得知晓“一正膏”的特定人群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没有攀附上诉人的现有商誉,且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

  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与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上诉人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字号,则同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为“唐老一正斋”,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字号“一正”并不相同;其次,即使“一正”可以视为上诉人字号中的核心部分,但上诉人目前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依法使用其“一正”字号;再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登记“一正”字号时,攀附了其现有商誉,且造成了市场混淆。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为,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字号“一正”二字就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将导致对上诉人字号的扩大保护,对合法使用其字号的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不公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合法销售“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需要同时指出的是,“一正膏”与“唐老一正斋”所承载及体现的深厚地域文化特征和鲜明中华文化传统,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仍然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因此,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鉴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已经销售至镇江地区,为了更好地保护“唐老一正斋”老字号的无形资产,传承其独特的产品与工艺,继承其所蕴含的优秀文化传统,同时也促进“一正”驰名商标的进一步发展,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必要时可以附加标识加以区别,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判决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八、叶兆言诉北京大学出版社、陈彤、南京先锋图书公司改编作品侵犯原著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改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既可以自己行使改编权,也可以通过授权或约定的形式许可他人行使改编权,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实现其版权的流转,可以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具体权项、地域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附设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凡著作权人没有明示的许可方式、许可范围都视为著作权人保留,被许可人获得的许可使用权只限于合同明文约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被许可人应当审查许可使用合同授权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超出合同明示授权范围和方式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出版机构出版改编作品,应当征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叶兆言,男,53岁,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碧树园。

  被告:陈彤,女,42岁,住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

  被告: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

  原告叶兆言因与被告陈彤、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兆言诉称:2006年,我将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的电视剧版权转让给玫瑰影视公司,但并未许可玫瑰影视公司或其聘请的编剧出版根据该小说改编的文字作品。2008年10月,陈彤未经许可,将我的同名小说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先锋书店销售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为此,叶兆言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702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611.6元。

  被告陈彤辩称:叶兆言已将其作品的电视拍摄权许可给了玫瑰影视公司,我受玫瑰影视公司的委托改编创作了《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我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经叶兆言合法授权许可,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北大出版社辩称:我社以为陈彤已获得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必要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我社收到叶兆言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发行和媒体连载,并在我社网站上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叶兆言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我社以4折至6折批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扣除成本后,并无获利。

  被告先锋书店辩称:我店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叶兆言的著作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叶兆言创作的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获得《小说月报》第十届百花奖。2006年7月,叶兆言与玫瑰影视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中篇小说的电视改编拍摄权许可给玫瑰影视公司,但“不承诺乙方(玫瑰影视公司)或乙方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小说《马文的战争》改编的文字作品”。2006年9月,陈彤与玫瑰影视公司签订的编剧合同约定,玫瑰影视公司享有《马文的战争》的电视剧版权以及与电视有关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权,陈彤享有电视剧本版权及文字版权。2007年10月,深广传媒公司受让了玫瑰影视公司的《马文的战争》电视改编拍摄权等相关权益。2008年5月,陈彤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北大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2%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支付版税。2008年9月,北大出版社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封面设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彤,该封面设计上有“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2008年10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与电视剧《马文的战争》同步面市,该书版权页上载明:“马文的战争/陈彤(春日迟迟)著文学剧本-中国-当代”,而无“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该书封底有“上架建议  畅销小说(或电视小说)”字样。该书定价29.80元,两次印刷共计43000册,第2次印刷时增加了一篇陈彤的《后记》,说明改编自叶兆言同名小说等情况。

  2008年10月25日,叶兆言在先锋书店购得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本,遂致函北大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北大出版社收到该函后,要求相关书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小说,并在其网站上刊登《致叶兆言先生的道歉声明》。

  北大出版社销售给江苏省新华书店、先锋书店的折扣分别为6折和6.5折,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期间北大出版社库存2854册。

  叶兆言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611.6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叶兆言对其获奖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属于叶兆言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陈彤据编剧合同有权将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成《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但根据叶兆言在《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书》的限制条款,陈彤不具有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权利;北大出版社出版改编作品,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陈彤和北大出版社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害,先锋书店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亦构成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权,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应当在国家级报刊上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陈彤按其稿酬标准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按其侵权故意、侵权获利等因素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400000元。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陈彤、北大出版社以及先锋书店立即停止对叶兆言就其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陈彤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赔偿叶兆言经济损失400000元,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支付叶兆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611.6元;驳回叶兆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负担10000元。

  陈彤、北大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陈彤创作及授权出版的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为文学剧本,而非电视小说;第二,陈彤改编并许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经叶兆言合法授权许可;第三,陈彤作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陈彤行使改编作品许可使用权并未侵害叶兆言的著作权;第四,陈彤的单方许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出版;北大出版社遗漏叶兆言署名信息,陈彤并无过错,也无须承担共同侵害署名权的责任。

  北大出版社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我社未获得叶兆言的许可出版了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并遗漏叶兆言的署名,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但并非故意侵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的销售价格和退货数量错误,判决我社承担四十多万元的赔偿责任过重。

  叶兆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先锋书店陈述称,我店同意停止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北大出版社向时代光华公司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22671册,销售折扣为4折,本案侵权诉讼发生后,时代光华公司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陈彤版《马文的战争》5549册,吉林省新华书店等5家书店分别以5.5折、5.8折、6.5折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陈彤版《马文的战争》260册。本院经现场清点确认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库存和退货数量为7823册。

  二审期间,叶兆言的委托代理人因参加清点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库存和退货数量,支付合理费用2627元。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系改编自叶兆言同名小说的电视小说。

  虽然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版权页上有“马文的战争/陈彤(春日迟迟)著文学剧本-中国-当代”的字样,但其封底有“上架建议  畅销小说(或电视小说)”字样。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是文学剧本还是小说,应当以其实际内容和表述方式来判断,而不能仅以版权页或封底记载的内容来判断。剧本主要由人物对话、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明显不符合该特征;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在书名、主要人物姓名、人物关系、基本情节等方面均与叶兆言的同名小说相同;该书原封面设计方案及后记内容说明该书改编自叶兆言的同名小说。从其实际内容和表达方式可以明显看出陈彤版的《马文的战争》并非《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的原貌出版,而是依据叶兆言的同名小说,在《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电视小说。无论如何,基本故事情节系为叶兆言著作核心和独创性的内容,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故事梗概与其相同,故陈彤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彤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并未获叶兆言的许可。

  叶兆言通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在特定期限内将《马文的战争》小说的电视改编、拍摄和经营权授予玫瑰影视公司,但特别约定了“甲方不承诺乙方或乙方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小说《马文的战争》改编的文字作品”的条款,对玫瑰影视公司获得的改编权的具体范围、行使方式作了限制,玫瑰影视公司明知并接受了该限制条款。该《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叶兆言对改编权附设的限制性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陈彤和玫瑰影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电视剧《马文的战争》的剧本版权及文字版权归陈彤自然拥有,陈彤和深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彤享有剧本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但由于陈彤对叶兆言同名小说《马文的战争》的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源自其与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叶兆言对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的限制当然及于陈彤,陈彤的合同权利不得超出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获得的改编权的范围。陈彤并未获得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授权,故本院对陈彤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

  (三)陈彤行使改编作品许可使用权,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

  改编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改编作者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外,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改编作者应当在原著作权人授予的改编权范围内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并且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陈彤未经许可将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成电视小说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属于非法改编作品,遑论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合法行使。被告玫瑰影视公司对其授权亦属无权之授,亦属非法,其理当审查,自亦不得据为有理。改编作品,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改变作品形式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者的权利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原作者的权利基础之上。如果抛开原作品的著作权,片面强调改编作者自由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无异于舍本逐末,故本院对于陈彤第三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陈彤和北大出版社之间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彤超出叶兆言《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和行使方式,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已侵犯了叶兆言的改编权;北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仅取得改编作者陈彤的单方授权,而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并遗漏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署名信息,存在明显过错。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两个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者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故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应当各自对包括遗漏署名、支付著作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彤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片面割裂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联系,忽视了两者行为的结合系叶兆言著作权受损害的共同原因,故本院对于陈彤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五)北大出版社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许可,存在明显过错。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北大出版社通过关联公司和陈彤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改编者陈彤的单方授权;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原封面设计方案载明有“由叶兆言获奖作品改编”字样,说明北大出版社明知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系改编作品,原作品著作权人为叶兆言。既非如此,其亦应知。但北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其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未标注原作品著作权人叶兆言的署名,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存在明显过错,本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六)北大出版社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销售价格和退货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一书的印刷量为43000册,北大出版社分别以4折、5.5折、5.8折、6折、6.5折等折扣销售该书,由于北大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该图书所有的原始发货单和退货单,致本院无法查清各折扣对应的销售数量;由于北大出版社在诉讼期间擅自销毁退回图书,致本院无法查清图书的销毁数量,故本院根据清点确认北大出版社现有库存及退货数量为7823册。由于上述原因,本院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且该原因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叶兆言作品所获奖项、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获利可能性等因素确定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陈彤、北大出版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宁知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陈彤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费用13238.6元,北大出版社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叶兆言负担3805元,由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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