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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2-11 22:24:4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昆刑一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元(系被害人黄洪飞之父),男,1 949年5月1 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庄严村4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会(系被害人之母),女,1 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庄严村4组。
    诉讼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 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东海村2组40号。201 O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德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 O)昆检刑诉字第386号及(201 0)昆检刑诉字第3 86附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0年7月1 6日、1 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元、曾德会共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会及其代理人周国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5日20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金禧园大白庙村52号,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黄洪飞发生纠纷,黄某某用刀将黄洪飞刺倒在地,致黄洪飞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洪飞被人用锐器刺断左髂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 0年8月27日14时许,在盘龙区第一看守所1 09监室,在押人员赵锦成和熊光明因口角发生厮打后,黄某某用塑料凳子砸了熊光明的头面部,致熊光明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报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报告、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元、曾德会共同提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847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请亲属尽力代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首先持长刀欲伤害被告人黄某某,导致被告人黄某某持刀还击引发本案,被害人在本案有严重过错。不能因为参与共同伤害的还有其他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由被告人黄某某个人承担全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要求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2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金禧园大白庙村52号出租楼房内,因事与公民黄洪飞发生争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朝黄洪飞身体连刺数刀,致被害人黄洪飞被锐器刺断左髂总动脉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潜逃在外,于201 O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过报告证实:经立案侦查确认,2004年2月5日晚20时许,发生在本市官渡区大白庙村52号出租楼房内的持刀致被害人黄洪飞死亡的凶手系已潜逃的嫌疑人黄某某,经网上追逃201 0年1月25日在重庆市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潜逃多年的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洪飞于2004年2月5日晚20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金禧园大白庙52号出租楼房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躯干多处,其中右腹股沟斜横形刺伤沿伸向左腹股沟,致左髂总动脉被切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该出租楼房大门内。
    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经“DNA”检测确认,在案发现场被害人黄洪飞尸体旁1至2楼楼梯上、楼梯扶手上2楼室内地上、墙上检见人血,均应是被害人黄洪飞所留;在案发现场1至2楼南墙上、楼道内长刀刀体上检见人血,均应是被告人黄某某所留,1至2楼东墙、西墙、  卫生间窗台上、洗手盆上检见人血,均应是另一男性个体所留,不是黄洪飞、黄某某所留。
    4、出示在案发现场二楼西侧一间出租房卫生间内窗台上,提出的单刃折叠刀一把照片;出示在1至2楼楼梯过道内:提取粘附有被告人黄某某血痕的长刀一把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认后确认,折叠刀是刺杀被害人黄洪飞的作案凶器;长刀是被害人黄洪飞在相互打斗中所持有,被告人黄某某被该长刀划伤左手掌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曾锦利证实:与被告人黄某某系朋友,平时都在相互请吃饭喝酒,案发当天下午1 8时许和被害人黄洪飞及朋友尚明均等人在吃饭时,为请客吃饭之事在背后议论过黄某某的为人。当晚20时许,黄某某赶到尚明均租住的大白庙村52号大门处,找曾锦利质问时,持刀欲刺曾锦利未刺着,站在一旁的黄洪飞见状即上前帮忙,与黄某某打斗起来,后见黄德安持刀追杀黄洪飞至二楼上。后到二楼时,已见黄洪飞倒在地上、身上淌血,黄某某也趁机跑出大门,接着就扶黄洪飞下楼去医院救治,才到楼下大门处见黄洪飞就不行了。
    (2)证人何学均、尚明均、李元开、李元中、张庄萍、代龙勇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在大白庙村52号2楼尚明、均租住的房间内玩牌时,房门被人突然撞开后只见死者黄洪飞手持长刀进到房间,接着就见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冲来在房间门口与黄洪飞相互砍杀,这时见黄洪飞下半身就已经淌出了许多血,紧接着黄洪飞就不行了,倒在房间门口,黄某某见状就跑下楼去了。在房间内玩牌的人就打电话报警,打1 20急救电话,随后就将受伤的黄洪飞扶到楼下“120"医生检查后就讲“人已经死了”,不一会警察也赶来了。并证实何学均当时在现场手上也被刀划伤,淌了许多血,还到卫生间去洗手上的血的情况。
    (3)证人高兴芳证实: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夫妻。案发当晚黄某某在家接到“因没有请客吃饭,要被报复的电话后,就离家外出,约30分钟后见黄某某返回时,左手手指伤势严重淌了很多血,听黄某某讲被人用刀捅,在抓刀时,伤着手指”,后就陪黄某某去医院治伤。并证实因5、6天前在李元中家吃饭时,黄某某就答应大年十五请客吃饭。估计这个电话可能是“小曾"打来的电话。
    6、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动机、对象、使用的作案凶器,刺杀被害人身体部位以及被抓获经过等情节,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节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其口供应予采证。
二、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昆明市
盘龙区第一看守所1 09监室,201 0年8月27日下午1 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同监室在押人员赵锦成和熊光明因口角发生抓扯时,持塑料凳朝熊光明头部击打数下,致熊光明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经立案侦查确认,201 O年8月27日下午1 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被羁押的监室内,持塑料凳故意击打同监室被羁押人员熊光明,致熊光明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
 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1 O第(09320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 O年9月27日熊光明被他人致伤头面部损伤达轻伤鉴定标准,其伤情鉴定为轻伤。
3、被害人熊光明陈述:案发当时,因在生产劳动中与同监室的被关押人员赵锦成发生口角抓扯时,被站在一旁的同监室被关押人员黄某某用塑料凳击打头上数下,当时就打出了血,后被管教干部送医院治疗。并证实平时与黄某某无任何恩怨和仇恨,不知道黄某某为什么要帮赵锦成打自己。
4、证人蒙慧、朱绍龙、罗玉超、欧国洪、赵锦成证实:证人蒙慧、朱绍龙、罗玉超、欧国洪、赵锦成及被害人熊光明与被告人黄某某均系1 09监室内的被羁押人员,案发的当天下午14时许,因在生产劳动中熊光明与赵锦成发生口角抓扯时,见站在一旁的黄某某持塑料凳朝熊光明头上击打数下,当时就把熊光明头上就打出了血,后熊光明被管教干部送医院治疗。
    5、出示红色塑料小凳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认.后确认,该物证系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动机、对象、使用的作案凶器,打击被害人身体部位等情节,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节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罪被羁押期间,不思悔改,在羁押场所内,继续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其主观恶性深,实属不堪改悔的犯罪分子,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所提:“在第一次故意伤害作案的斗殴中双方均持刀,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元、曾德会共同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他非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元、曾德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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