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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的审查认定及“无罪判决”的作出条件

时间:2012-12-25 15:40:4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水睦(别名吴水木),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覃塘镇甘碑村九队。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水睦因怀疑其染上性病为被害人何友中所致,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简岸路二巷八号三楼的出租屋内,与何发生争执。在争吵和拉扯中,被告人吴水睦用其从走廊上拿进的一条木棒,猛打何的头部、颈部及身体多处,致何昏迷,即逃离现场。后何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友中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水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支持公诉的证据主要有:  
1、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吴水睦在侦查阶段共作过14次供述,其中前4次为无罪供述,后10次为有罪供述;公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不承认犯罪。  
吴水睦的有罪供述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9时左右在广场见到被害人何友中,后一起到被害人何友中的出租屋,因怀疑何传染其性病与何发生争吵,并从走廊抓一条木棒回去,照着何的头部敲了几下,并左右挥动打何的腹部几下,后见何不动了,其就拿着何的灰白色双屏手机回自己宿舍了。当晚其在半夜曾用何的手机拨打过两次“1001”。次日,在公共汽车上将何的手机弄丢了。  
2、证人证言。证实吴水睦2003年4月15日晚8时许从宿舍出来,晚9时许有工友在广场见到吴水睦。约半个小时后,有工友见到吴回宿舍。次日,被告人吴水睦向工头请假去中山。  
3、中国联通公司的证明。证实13077410641的手机用户曾与2003年4月16日凌晨51分19秒和51分24秒两次拨打过1001。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友中头部有多处创口、皮下出血及挫伤,锁骨处、双上肢及右大腿也有多处皮下出血,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湿的红双喜烟头一个(未能做其他鉴定),血手指印一枚(经鉴定并非吴水睦所留),木棒槌一个(未能做其他鉴定)。  
6、被告人吴水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水睦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何友中进行了辨认、确认。  
7、视听资料录音带两盒。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进行了现场录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  
首先,公诉机关所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吴水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被告人的供述并不稳定,前后矛盾,部分情节的疑点无法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被告人吴水睦在侦查机关既作过有罪供述,又作过无罪供述,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否认其犯罪行为。虽然有录音带固定了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但其所作的10次有罪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2、被告人吴水睦供述曾用木棒打被害人的腰部几下,但法医学鉴定书并未证实被害人腰部有伤痕。3、被告人吴水睦供述其两次拨打“1001”,第一次是查询所使用的话费,第二次是查询余额,而联通公司的证明证实两次拨打间隔仅为5秒。吴水睦供述其所查询余额为80多元,而联通公司证实余额仅为43.55元。  
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水睦到过案发现场及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有约半个小时的作案时间。2、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仅能证明案发后现场状况及被害人被伤害的情况,没有提取到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并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3、被告人认识被害人并多次去过被害人的住处,所以其对被害人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无法推导出其作案的唯一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水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4月5日,判决被告人吴水睦无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吴水睦不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二、疑难问题  
“证据不足”的审查认定及“无罪判决”的作出条件  
三、问题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后,由于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其无罪,而由人民法院作出因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其与确定性判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区别就在于:尽管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事实上仍存在被告人有罪与无罪两种可能性。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性质上是一个价值判决,是经过充分努力后仍然不能达到实体真实时,对整体的价值目标体系进行充分权衡之后作出的一个价值选择。它一方面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判决形态,另一方面也保证在经过充分努力后仍然不能达到实体真实时能够及时作出判决终结诉讼,不但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而且也避免了拖延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无疑在保障人权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证据确实、何谓证据不足仍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难题。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粗疏,操作性较差,对于 “证据不足” 的审查认定以及作出“无罪判决”需要具备的条件,仍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标准。  
一、“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  
“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中的“证据”,是指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即证明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种要件的事实的证据。证据不足中的“证据”,不包括证明个人情况以及自首、立功等程序法方面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对量刑轻重有影响,但不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罪判决作出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不难得出“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即是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条件。依据“客观真实说”及“法律真实说”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相关论述,可以将“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简要概括为以下内容:  
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关键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认定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产生、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经验,主要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只能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主要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某些联系,这种联系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2、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某个或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证明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具体地说,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和结果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上述犯罪构成特征方面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旦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即构成“证据不足”。  
3、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具体说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涉及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使案情处于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中的证据存有疑点,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可认定为“证据不足”。  
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具体是指全案证据不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情形,具体是指有些案件的证据虽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但其证据仍然无法得出一个排他性的结论,无法排除其他的一切合理怀疑。  
具备了以上四种情形中的任一种,即可认定为“证据不足”,而不需四个条件完全具备。本案之所以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用以上的标准来衡量,主要理由为:1、犯罪客观行为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的证据中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如何进入现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2、本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法医学鉴定书及联通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均有无法解释的矛盾。3、本案的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由于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其10次供述前后矛盾,本案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案的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由此,本案是一个相对比较典型的“证据不足”的案例。  
二、“证据不足”的认定方法  
“证据不足”的认定方法应与其认定标准相联系,通过科学的方法分析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具有上述“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一。  
1、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全案的证据由每一个证据组成,通过对每一个证据的分析判断、严格把关保证全案的证据质量。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三性”标准的证据不能采信。通过对不符合标准的个别证据进行排除,得以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审查后可以认定的证据如果仍具有上述“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视为“证据不足”。  
2、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则要进一步加以分析与鉴别以排除矛盾,如果矛盾无法得到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到解释即可视为“证据不足”。  
3、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即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要有实物证据加以验证,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需要把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当没有实物证据可查时,也要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或曰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物等。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实物证据验证,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应视为证据不足。  
4、“内心确信”与“客观真实”相统一的方法。法官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在受到诸多因素制约的困难条件下通过证据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作的一种推测。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后可以居高临下,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这种“内心确信”能够使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客观真实”作为客观标准,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尽可能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如果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始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内心确信”,无法做到“内心确信”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毫无疑问,此案应认定为“证据不足”。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作出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何种条件下方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理论界长期认识不一的一个热点。根据我国相关刑事理论与实践,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的条件简要概括如下:  
1、符合“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以不能达到实体真实时对案件如何处理作为逻辑起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人类的理性。诚然,“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有罪所造成的损失,要比一个明知有罪的人而无罪释放重得多”,但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务必格外谨慎,在认定事实时必须坚持高标准,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仍应尽可能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在穷尽一切认识方法之后慎之又慎,只有确实具备“证据不足”情形时,方可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断”的基础性条件。  
2、穷尽一切认识资料。由于诉讼中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法官只能依据所获得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在作出判决以前,必须穷尽一切认识资料,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果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如果穷尽了一切支持与反对控诉事实的证据,仍然不能对控诉事实的存在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时,才具备了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第二个条件。  
3、用尽调查程序和手段。即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用尽了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调查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苦难、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法庭仍保留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的举证未能澄清的问题上,还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只有当穷尽了所有程序上所允许的和可能的调查手段,指控的事实仍然具有“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一,方具备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第三个条件。

  
佛山市中院刑一庭 作者: 崔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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