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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主体名称与印章不同时法律责任谁承担

时间:2010-04-02 13:02:26

  

[案例] 2006年2月,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经受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中出租方为“A百货超市店”,承租方为“B集团”的。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QTZ25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C物流综合楼工程施工。租赁时间自起重机安装完毕之日起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拆卸之日止。起租期100天,租金160元每天,承租方一次性支付押金18000元。合同还约定,承租方须在10日内派代表来核对账目,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则按所欠租金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南京市六合区A百货超市店印章”,承租方加盖的是“南京B集团南京分公司南京C物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周某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将塔机安装完毕,2日后开始使用。但被告未按月缴纳押金18000元,也未按时给付租金,被告在使用塔机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及驾驶员工资4550元。后周某于20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使用塔吊时间及付款情况的清单,其中确认尚欠租金38280元,并承诺于10日内付款10000元,剩余部分2个月内付清。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周某支付租金、各项费用计43370元,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B集团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B集团对其不能偿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名称与加盖印章名称存在不一致,但印章“南京B集团南京分公司南京C物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真实性,B集团南京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负有责任。周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根据其在B集团南京分公司履行职务的性质及本人陈述,B集团对周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为自己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反对,因此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公司在企业经营中,应当注意各类印章的保管和对挂靠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否则有可能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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