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赠与合同概述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赠与的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方,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合同。
1.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监护人不能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送给他人,如父亲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赠送给他人。赠与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因此要求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
2.赠与人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赠与后果有明确认识的,也可以成为赠与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赠与行为,一般是赠与小额财产。
3.受赠人因为是纯获利益的一方,因此其意思能力无关紧要,受赠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受赠人就是受益人,对于公益事业的赠与,受赠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分离的。
4.一般认为,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除了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赠与的标的,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如技术秘密(因不具有独占性,不称为所有权)。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5.“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187条)。房屋、汽车等财产的赠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些无形财产的赠与,也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比如,赠与专利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二)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原则上是单务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且是一种单向转移。赠与人无偿给付财产,受赠人不负担相应对价,赠与为单务、无偿合同的典型。附义务的赠与未将所附义务视为对价,因此附义务的赠与未改变赠与的无偿性质。但附义务的赠与是双务合同,因为双方所附义务不是对价关系,因此不是典型双务合同,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
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颁布之后,对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争议很大。还有一种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将赠与合同分成实践性和诺成性的两种。《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赠与合同应当是诺成合同,第一,从整个《合同法》对“撤销”这个术语使用来看,是针对生效的意思表示或生效的合同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实际上是对赠与意思表示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接受后,赠与合同就有效成立了。对赠与意思表示的撤销,就等于对赠与合同的撤销。而只有对诺成合同,撤销才有意义。因为,实践合同是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赠与人无须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要不交付标的物就可以了,法律设置撤销制度就毫无意义了。无偿合同无偿付出的一方,法律赋予其反悔权,这种反悔权的体现,一是把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一是把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但无偿付出的一方有撤销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其反悔权的体现,就是享有任意撤销权。应当这样认为:一般赠与合同是附有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合同,是不具有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分类
(一)附负担赠与和无条件赠与
附负担的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指的是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事实上给付义务为附款的赠与,附负担的受赠人负有履行其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后,受赠人若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者可申请法院依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亦可撤销赠与,当然赠与原则上为无偿,即使有负担,此负担与其受益相比须微不足道的才是赠与的宗旨。无条件赠与是指赠与人的赠与既不给受赠人提出任何负担义务要求,也不对自己的赠与行为附带任何条件。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无条件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后,一般不享有撤销权(当然也有例外);而附负担赠与人可以通过主张受赠人未尽到所负担义务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 192 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之一。
(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根据赠与的目的,赠与可分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的目的如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则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反之则为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如养子女为帮助生父母的生活而赠与其财物,则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作这种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对赠与人的约束力较强,不能任意撤销;而对于非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前,赠与人一般可以任意撤销。
第二节 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
(一)赠与人应对赠与的财产有相应的权利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赠与人的义务
1.转移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188条)。为什么《合同法》不针对一般赠与规定要求交付呢?因为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对要求交付可以用任意撤销权进行对抗,该规定对一般赠与没有意义。
2.赠与人对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
(1)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是针对任何赠与的。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此规定应当主要是针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的。如果是针对一般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以任意撤销权对抗,从而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主要是针对交付前的毁损、灭失。因为交付之后,保管的责任随之转移。
(3)因赠与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所以,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财产毁损、灭失,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赠与人的轻过失可以免责。
【案例】
药材公司赠送给灾区价值50万元的药品,由司机黄某开敞篷汽车送往赈灾机构,由业务部主任王某押车。路途中,天将要下大雨,黄某提出用雨布遮盖药品,王某说,反正是送给别人的,别管它。结果50万元的药品被雨水泡坏。赈灾机构知道情况后,要求药材公司重新送价值50万元的药材。
——赈灾机构要求药材机构重新送50万元的药材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如果已经不需要药材,赈灾机构可以要求药材公司赔偿50万元,用于灾区的救助。
3.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所以原则上不承担财产本身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第191条第1款)。附义务的赠与,因受赠人按照约定向赠与人或者第三人有所付出,此时赠与人再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但赠与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与受赠人所附义务不对称,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比如,甲方送乙方一台价值4000元的仪器,乙方为履行所附义务付出5000元,乙方收到仪器后,发现仪器价值仅4000元,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1000元,否则其有权拒绝履行所附的相应义务。
4.加害给付的责任。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2款)。加害给付造成受赠人的损害,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赠人要求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赠与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受赠人一般要求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加害给付的条件是:第一,交付的财产有瑕疵。比如交付的耕牛有传染病。第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如魏某明知产品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还让受赠人李某放心使用。第三,造成受赠人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不是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而是指赠与财产以外的损失。比如,受赠的产品爆炸,将受赠人炸伤;再如,赠与的耕牛有传染病,使受赠人原有的耕牛患此传染病等。
(二)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无偿取得财产的权利。
2.附义务的赠与完成所附义务。
第三节 赠与合同的撤销与法定解除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1.任意撤销的含义。所谓任意撤销,是指以赠与人的主观愿望即可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不需要法定的事由。“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可以通知撤销赠与,取消自己债务人的地位。前已述及,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
【案例】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消费者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一套120平方米住房,无偿赠送40平方米花园。”后甲交付房屋,却未“赠送”花园。乙起诉甲,要求甲交付40平方米花园。甲称自己对赠与有任意撤销权。甲的观点是否正确?
——甲没有任意撤销权。名为“赠与”,实为有偿买卖,不能按赠与合同处理。
2.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财产权利转移与交付不能等同看待。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时财产权利转移,如一般的动产就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但有些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财产权利转移的后果。比如,机动车交付后,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转移。乔某送给赵某1辆旧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赵某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乔某仍可行使撤销权。
3.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法。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但当事人也可起诉到法院,由法院确认任意撤销权。
4.任意撤销权的限制。赠与人对一般赠与有任意撤销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1)具有救灾、扶贫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合同法》颁布以后,学说上多把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看作同一性质的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受益人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且受赠人与受益人一般相分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最狭义的解释是指虽无扶养义务,对于其亲属为扶养给付,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是特定的人,且受益人与受赠人是同一人。当前的理论上倾向对道德义务的赠与作扩大解释,即于灾难之际以慈善或为公益之目的为财产给付,都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样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就有重合之处了。
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不允许任意撤销,是因为这种赠与一般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涉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
(2)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本质上也是一种扶危济困的赠与。不过,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受赠人一般是特定人。允许任意撤销,等于允许将脱离困境的人再推回困境之中。
“扶危济困”的赠与也是道德义务的赠与。
【案例】
北京市有一个地下通道,一位断腿的老人躺在了那里7天,没有人理睬他,最后一个过路人把他送到了医院,给医院留了1万元钱治疗费。
——这就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基于道德义务赠与的性质,是不允许任意撤销的。
(3)经过公证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是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的赠与,法律推定赠与人预先放弃了反悔权,因此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可以法定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1.法定撤销权的含义。所谓法定撤销,是指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对于法定撤销,并不受财产权利是否转移的限制。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和转移之后均可撤销,比如,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也不能任意撤销,但可以依法定事由撤销。对某人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可以依法定事由撤销。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针对受赠人违约、违法的一种救济措施;后者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反悔权。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一样,也是形成权,发生争议时,法定撤销权也可以由法院认定。
2.法定撤销权的事由。法定撤销是基于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第一,这种侵害,可以是故意侵害,也可以是过失侵害。
第二,这种侵害须达到严重程度。比如,致使赠与人残废、房屋被烧毁等;再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恶毒辱骂、诽谤,使赠与人的感情被严重伤害,这也是一种“严重侵害”。
第三,这种侵害须是违法侵害。比如因正当防卫使赠与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赠与并不产生撤销权。
被侵害的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第一,一般认为,这种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扶养义务,又包括约定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是指法定扶养义务。如果以约定的扶养义务为对价的话,赠与就已经失去了无偿性质。
第二,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赠与不可以被法定撤销。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3.撤销权人。撤销权人有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及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即赠与人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由赠与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第193条第1款)。赠与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依法撤销赠与;赠与人丧失意思能力,比如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撤销赠与。
4.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2条第2款)。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193条第2款)。
5.撤销赠与财产后果的处理。“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194条)。赠与撤销,溯及既往,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被受赠人消费,不复存在,则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折合成金钱返还。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195条)。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妨碍赠与的履行时,提前终止赠与合同,提前终止,也可以称为解除,是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的解除。解除的效力不溯及已经履行的部分。赠与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负举证义务。
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履行或全部履行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如果交付或者转移财产权利时的经济状况尽管困难,但与订立时的财产状况相同,赠与人并无提前终止权。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原因,可能是结婚、收养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市场行情变化、产品滞销等。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二是经济状况的恶化,妨碍了赠与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反而使赠与人自己限于经济上的困境。
【案例】
A企业与某省团委所设希望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向希望工程赠与4000万人民币的合同。双方约定;每年交付1000万元。希望工程办公室应将A企业捐赠的事迹在媒体上宣传10次以上。A企业交付2000万元后,以市场萎缩,工人大量下岗,企业发不出工资为由,要求停止剩余2000万元捐款的支付。希望工程办公室表示反对,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宣传义务,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
——双方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A企业符合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应允许其不再履行剩余2000万元的义务。A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骗取宣传的故意,因此希望工程办公室的宣传行为不能影响合同的提前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