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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时间:2010-12-06 20:37:09

  

 
【案情】    
        2008年1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蒋材雨在本村公路边,即被告蒋炳光修建新房的工地上为蒋炳光无偿帮工。被告蒋明云驾驶其车牌号为湖南MAC047号北京BJ150T-1运输型拖拉机为蒋炳光运输材料,当该车经过原告身旁时,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了原告右眼。原告伤后先后在全州县中医院、广西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8328.7元,住宿费480元。其右眼损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属于Ⅷ(八)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650元。被告蒋明云为原告支付了全州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425.98元,另外还赔偿了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明云的湖南MAC047号北京BJ150T-1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上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明云向法院申请追加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蒋明云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蒋材雨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蒋炳光修建住房,雇请原告为其帮工。原告在为被告蒋炳光帮工过程中,被告蒋明云驾驶其货车为被告蒋炳光运输材料,经过原告身旁时,货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原告右眼。原告伤后先后在全州县中医院、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属于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蒋明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9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炳光辩称,我不是车辆驾驶司机,也不是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明云辩称,本案若是以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蒋明云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蒋明云的车辆入了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被告蒋明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25.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是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道路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材雨医药费8328.7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7712元,交通费519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89.7元。扣除被告蒋明云已赔偿的2425.98元,实际赔偿32363.72元。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本案原告蒋材雨与被告蒋炳光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蒋炳光与被告蒋明云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蒋炳光帮工时,由于第三人即被告蒋明云对其车辆的性能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车轮爆炸,击伤原告右眼。被告蒋明云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蒋炳光对该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道路,也即决定本案定性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它包括已经建成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也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农村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上,属于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公路范畴,故而该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选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提供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实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已于2008年2月1实施,旧的条款已丧失法律效力,且被告蒋明云与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约定的也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财保公司零陵支公司均不能以2006年的保险条款对抗新的条款关于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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