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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厂车辆过失致死他人亦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时间:2011-01-12 13:51:45

  

[案情]

 

2010年4月17日被告徐华驾驶其所有苏HN1857挂苏HB967货车,到涟水县涟城镇陈士海经营金城修理厂门市部更换机油,后陈士海让徐华上车启动发动机检查是否漏油,被告徐华在车辆未拉上手制动及未检查是否在档情况下发动车辆,致使车辆突然向左前方向开动,撞到停在左侧的苏HN2596号货车尾部,致站立于两车之间的查尔坤当场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报警,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处理,进行现场查勘并询问双方人及证人。2010年5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关于查尔坤因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查尔坤的亲属起诉要求徐华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判]

 

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虽然发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加油情况,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华按责任比例分担。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就是针对交通事故予以赔偿,非交通事故不在赔偿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与传统法律规定相比,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虽然发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加油情况,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联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理解可以认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并未限定范围,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这实质上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即非道路交通事故在特定情形下可适用交强险。扩大交强险适用范围的理解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避免肇事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共生。无论投保机动车是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都有发生事故的可能。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同样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符合保险事故的基本特征。认定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本起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虽然发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加油情况,但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同时,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证明亦反映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动的状态。因而,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华分担。

 

本案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 

 
 
   作者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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