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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抵押人可以置身事外

时间:2012-05-11 16:40:17

  

检察官: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致  

   苏建召

  2005年7月22日,邢某为经销游艇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B公司以其一幢楼房作抵押向A信用社提供担保,邢某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邢某向A信用社支付了2006年3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2008年3月11日,A信用社向邢某发出要求核对双方账目的询证函,邢某核对后在询证函上签字。

  2008年12月5日,A信用社以邢某和B公司为被告,要求邢某承担还款义务,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邢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审理后认为,邢某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B公司应对邢某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B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了抗诉。理由是:

  一、邢某借款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得免于承担债务。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邢某借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的2006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A信用社虽然于2008年3月11日向邢某发出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询证函不同于催款通知书,它仅为借贷资金进行核实之用,没有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A信用社于2008年12月5日起诉邢某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邢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A信用社因此丧失了对借款人邢某的胜诉权。法院对邢某义务的裁判部分是正确的。

  二、虽然按照《担保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B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B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之内,仍然可以向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但须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2条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谓主债权,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依此,A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一致。A信用社于2008年12月5日主张行使抵押权,已经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担保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物权法的出台而自动废止。《担保解释》第12条第2款与物权法相互冲突。前者是司法解释,后者是立法规定。前者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后者于2007年施行。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从效力层级角度还是从新旧法的适用角度看,无疑都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B公司无须就邢某的20万元借款本息向A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认真审查涉案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并依法解决冲突,导致担保物权部分的裁判错误。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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